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該戊○○之妻 陳洪美麗 於前門忙於殺鵝而無暇他顧之際,由後門侵入屋內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含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鈔票及五十元、十元硬幣),得手後,適為抽空自前門進入該屋之
陳洪美麗發現,當即大喊有賊,並呼叫戊○○入內逮捕現行犯己○○,己○○請求戊○○不要報案,並自動交出所竊取之現金二萬一千元,惟戊○○嗣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己○○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丙○○之佳香美髮工作室住處鐵門拉開一半,乃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抽屜之皮包(內有現金九千元、存款簿六本、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適為自樓上下來之丙○○發現,報警查獲。己○○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及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廿八號及台中市○○路○段○○○巷○○號丁○○及乙○○住處,見彼等大門未關,乃侵入彼等屋內(侵入丁○○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之皮包(內有丁○○身份証、健保卡、學生証、現金二千八百元)及陳乙○○皮包內之現金一萬四千元三百元,得手後,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自己○○身上搜得丁○○之二千八百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經本院傳喚拒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及警訊時,除坦承竊取丙○○之皮包及侵入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之事實外,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至戊○○上開住處,惟並未由後門進入,伊僅在門口聲稱:「老闆,要買鵝。」之語,女老闆嚇一跳,戊○○即將伊捉住,又伊僅至東興路二段三十四巷三十號乙○○住處拿餅乾吃未竊取丁○○及乙○○之財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及乙○○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且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陳洪美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前面工作,因後面在燒開水,我就去看開水開了沒有,看到被告嚇一跳,看到被告在翻我皮包,還把千元鈔票拿出來,被告看到我之後,就主動說:阿姨,我沒跟你偷拿。之後,我就喊賊,我先生就過來將他雙手抓住,被告叫我不要報案,被告就將零錢從口袋拿出來給我,後來報警,被告就一直辯稱沒偷。」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戊○○及證人陳洪美麗二人並無怨隙等情,則告訴人戊○○與證人二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伊係自告訴人戊○○住處之旁門進入,且係要進去買鵝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前先後供詞顯已矛盾,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參以告訴人戊○○及證人二人均堅稱上開住處並未有賣鵝之看板,且其二人在該處所加工處理之鵝肉,均運至市場販售,從未在該處零售過鵝肉等語,復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確無販售鵝肉之看板等情,足認告訴人戊○○與證人二人所言,應堪採信。是以在現場既無販售鵝肉之看板,被告何以得知可至該處購買鵝肉?又何以不從前門進入購買?衡情被告己○○若僅單純欲向告訴人戊○○購買鵝肉,在未進入戊○○住處之前,為避免嫌疑或物議,應事先呼喊老闆,並請老闆隨同入店取用,或讓老闆得目視或見證狀態,始進入該屋,再被告與丁○○、乙○○及戊○○均不認識,自當慎重將事,果無竊盜之犯意,豈有遽爾侵入彼等家中,而未事先徵求同意之理,且參以告訴人丁○○、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丁○
○、乙○○並無故加誣攀之必要,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三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己○○確有竊取告訴人丁○○、乙○○、戊○○所有財物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竊取丙○○皮包之事實,既據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被告之此部分自白,應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竊取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被告前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查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竊取告訴人戊○○財物以外部分未及審酌,雖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竊取告訴人戊○○財物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此敍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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