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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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馮君傑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
盧俊誠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甲○○、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甲○○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明宗 明知寶潔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寶潔公司)依法每月許可廢棄物清除量為一百五十噸,且應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每日營運狀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為不法擴大公司之營運,明知寶潔公司於該月實際進入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有二四一.二四噸,竟與公司經理庚○○(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將所有印章一枚交付使用,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申報附表上不實登載為一四七.0五噸,故意遺漏六筆廢棄物進場掩埋資料之記載,並持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環保局對於廢棄物處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隊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林明宗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申報不實,是磅單誤載,我雖是公司總經理,但實際業務均由庚○○在處理,伊並不知情,很多公司磅單都有寫錯,並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
二、㈠依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桃園縣寶潔公司與處理場嘉義縣明谷公司進場磅單
不符相關案卷資料所載(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二九頁),明谷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申報之營運紀錄,申報接受寶潔公司委託實際處理量為一四七.0五噸(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但經督察大隊北區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現場稽查結果(該份稽查紀錄曾經寶潔公司代表己○○簽名,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明谷公司填具磅單處理寶潔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處理量竟達二四一.二四噸,顯然明谷公司申報之營運紀錄確有不實之處。
㈡又依卷附比較表及磅單資料所載,寶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共計載運十六車次
廢棄物進入明谷公司掩埋場,但明谷公司僅申報進場十車次,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寶潔公司每日各進場二車次,但明谷公司僅申報每日各進場一車次,另外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進場二車次均未申報(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八頁),共計未申報六張磅單之載運資料。
㈢證人己○○於調查局證稱:寶潔公司每月可處理的廢棄物量為一百五十噸,廢棄
物是由司機 邱文棠 運往明谷公司,在明谷公司地磅過磅後,由明谷公司現場開具磅單交由邱文棠帶回公司,都是現場磅現場開單,沒有郵寄後補等情形,事後明谷公司曾要求寶潔公司將部分磅單寄回,但本公司認為環保署稽查的磅單確為真實,並無錯誤,所以並未將磅單寄回明谷公司,因此,上述六張磅單的廢棄物均如實進入明谷公司掩埋,明谷公司也就上述磅單所載重量來收費,明谷公司可能知道本公司每月許可的廢棄物清運量以一百五十噸為限,所以才向主管單位申報本公司委託的處理量為一四七.0五噸等情(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續於原審訊問時仍為同前開之證述,並陳該六張磅單的數量就是起訴書記載的差額數字一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八十八年三月份寶潔公司實際進入明谷公司掩埋的數量應為二四一.二四噸無疑。
㈣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明谷公司作業流程及開立磅單、管制紀錄單之程序為:「明谷
公司的磅單是在各清除公司車輛進場及出場時依據實際的過磅結果填載總重、空車重,並計算出實際重量,本公司在地磅站工作的會計人員會在當場填寫磅單後,一聯交給清除公司的司機,一聯自存,到了月底後,本公司會再依各清除公司的磅單總和向各清除公司收取費用」、「八十八年三月份時負責地磅站工作的小姐叫 林文旻 ,她於八十六年六月左右即進明谷公司服務,一直到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離職,她主要從事的業務即是地磅站監看車輛過磅及填寫磅單的工作」、「明谷公司管制紀錄單是提供給清除業者的單據,上面由清除業者自行填載車號、司機、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日期等事項,並隨車攜帶,以便在主管單位檢查時能證明該車的垃圾是合法清運的垃圾,然後在該車垃圾進掩埋場時,再由本公司人員在管理單位、警衛等欄位核章,以證明該批垃圾確實有進場」等情(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
㈤被告雖辯稱:磅單上數量不符係屬誤載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比對明谷公司有關
前述寶潔公司十六車次中已申報部分(十車次)及未申報部分(六車次)之磅單、管制紀錄單所載內容,其中已申報十車次之磅單均由林文旻在磅單上記載資料,並在「主辦會計」欄簽名「林」一字,另外每車次的管制紀錄單上也都蓋有管理員「丁○○」、警衛「丙○○」的姓名章(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六頁);而未申報六車次之磅單中,其中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之三份磅單上也都是林文旻在磅單上記載資料,並在「主辦會計」欄簽名「林」一字,另外六車次的管制紀錄單上也都同樣蓋有管理員「丁○○」、警衛「丙○○」的姓名章(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八頁),此有該磅單資料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未申報之六份磅單上,有三份也是明谷公司資深會計林文旻所為,應無發生誤載之可能;再者,該六份管制紀錄單上也經被告丁○○及同一警衛核章,更足以證明該六批廢棄物確實有進場掩埋之情事。
㈥更何況,經查對卷附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各日經林文
旻所開立之已申報及未申報磅單各一份結果如下(其他未申報之三份磅單內容因影本不清晰而無法辨識):
⒈三月二十二日,(已申報者)實際重量一四六五0公斤,車號00-000,
進場時間十六時十五分;(未申報者)實際重量一五五00公斤,車號00-000,進場時間十六時。
⒉三月二十七日,(已申報者)實際重量一二八一0公斤,車號00-000,
進場時間十五時四十五分;(未申報者)實際重量一五七八0公斤,車號00-000,進場時間十五時五十分。
⒊三月三十日,(已申報者)實際重量一四九四0公斤,車號00-000,進
場時間十五時三十分;(未申報者)實際重量一六四七0公斤,車號00-000,進場時間十五時四十分。
⒋由上述對照結果可知,各該三份已申報及未申報磅單所載廢棄物實際重量、載
運車輛車號、進場時間均不相同,顯無重複開立磅單或有磅單誤載之情形,更足以佐證證明前述六批寶潔公司之廢棄物確有進場掩埋之情事。
㈦雖然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到明谷
公司任職,擔任技術人員及經理的工作,負責進場管制及管制單的覆查工作,管制單及磅單是分開的,磅單一聯留底,另一聯供請款之用,我們是用管制單及磅單向環保局申報,當時尹在核對寶潔公司的管制單與手寫磅單不符時,才發現有進場人員與管制人員寫的數量不合的情形,伊判斷可能是寶潔公司的車子在下班以後才到公司,公司的警衛僅記載車號總重、空重、實重等內容,將它寫在白紙上後,第二天在交給正式的管制人員填寫正式的管制單及磅單,可能是警衛寫錯了,伊曾經發現警衛有將公司名稱弄錯的情形,警衛也曾把地磅的數字看錯,管制人員沒有辦法查核這些錯誤,我們公司會將下班後進場、第二天再填寫管制單及磅單的另一聯在下一次讓司機帶回去核對,有問題就會打電話給伊,環保署發現之前,伊已經發文二次給寶潔公司,要求對方將錯誤的磅單寄回,以便更換正確的磅單,第一次發文後,對方有寄一部分磅單回來,但是還差一部分,所以我們再發第二次的文,後來就被環保署發現,我們後來也有發文去向環保署解釋,但還是被認定申報不實,於是我們就提出訴願,之後公司仍然繼續營運,我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伊認為有可能是警衛書寫錯誤,張冠李戴,弄錯公司、數量」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己○○次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明谷公司有來函要我們更改,將錯誤資料寄回等語,另證人即寶潔公司負責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印像中一次明谷說算錯,會計要求將磅單送回等語,惟以,證人庚○○所陳,判斷可能是寶潔公司的車子在下班以後才到公司云云,與前述三份未申報磅單記載進場時間均在下午十六時以前之情形已有不符;證人庚○○所稱下班後才進場時,磅單是隔天才補作並在下一次讓司機帶回云云,且與前述證人己○○及被告丁○○本人所稱之作業情形亦屬不符;另證人庚○○認為本件有可能是下班後警衛書寫錯誤,張冠李戴,弄錯公司、數量云云,但如前所述,該三份未申報磅單是由明谷公司資深會計林文旻於上班時間所開立,且六份未申報之管制紀錄單也同樣經由被告丁○○及同一警衛核章,足見前述六批未申報之廢棄物確有進場掩埋之情形,並無錯誤之情事。復以證人庚○○係明谷公司向環保署申報每月數量之執行人,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此,其證詞即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丁○○為明谷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一職,對公司業務自有處理權限,
其雖辯稱印章係交付庚○○,都是庚○○在處理業務,伊並不知情云云,惟以前述用以證明該車次垃圾確實有進場之十六份管制紀錄單上,均蓋有被告丁○○之姓名章,況且明谷公司每月處理棄廢物數量,公司持以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資料,均需要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申報,被告對於寶潔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實際進入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是二四一.二四噸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有與經理庚○○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丁○○於業務上不實登載寶潔公司廢棄物理量,並持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一節,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此部份犯罪事實,已記載於事實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對於共犯庚○○部分未予認定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丁○○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辛○○、甲○○、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辛○○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興建工程處第三組組長,負責政府所興建焚化爐之招標、驗收及操作營運;甲○○與乙○○分別為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第三組組員,分別負責國內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務之整體規劃,及協辦潤滑油業者免繳費、退費審核業務,並代理該組有關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推動與規劃、專案計劃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壬○○係台北縣三峽鎮廢輪胎回收商,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向辛○○詢問有關申請廢輪胎回收商登記之相關事實宜,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壬○○已具回收商資格,僅填寫簡單表格即可申請登記之事實,由辛○○向壬○○佯稱要以金錢賄賂基管會第三組組組長及副執行秘書,以幫忙壬○○取得廢輪胎回收商登記許可之相關事宜,而索求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使壬○○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須交付該筆費用始能領得回收商許可,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辛○○辦公處所(台北市○○路○段○○號)隔壁樓下之「好年年咖啡廳」,交付五萬元予辛○○。辛○○自己保留其中的二萬元,將其他的二萬元交給乙○○,作為幫壬○○代為填寫申請表格之費用,並囑其將另外一萬元交給甲○○,作為歸還借款之用云云。因認被告三人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子○○係香賓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三三之三號,下稱香賓公司)負責人,計劃於國內投資興建廢油回收廠,並透過其友人辛○○介紹認識甲○○,欲藉甲○○職務之便取得建廠所須之資訊及政策走向,辛○○與甲○○即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之便,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與子○○約定,由辛○○與甲○○提供有關國內廢潤滑油使用總量、處理總量、是否有其他廠商有意加入及相關之法規等資訊,以幫助香檳公司之成立或及時阻止其成立,並由子○○以香賓公司成立後共百分之七之股分贈送予辛○○及甲○○作為代價。惟嗣後香賓公司因欠缺後續資金而停止建廠,因而未能給予辛○○、甲○○二人前開股份或其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辛○○、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三)甲○○之友人 陳文政 及其友人有意從事廢潤油回收事業,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電話訊問甲○○相關之程序,甲○○竟向陳文政表示友人須支付十五萬元才能申請,嗣陳文政及其友人因資料不全而未能完成申請手續,甲○○因此未取得前述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行為之要求賄賂罪嫌。
(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丁○○於同年四月間經環保署稽查大隊 嚴隆武 發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情事,向其尋求協助,竟基於意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向丁○○索賄共四萬元,因認被告甲○○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項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辛○○、甲○○、乙○○三人均否認有前開犯行,⑴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向壬○○、子○○索賄,我之前留美期間,受到子○○家人照顧甚多,所以只是義務提供專業知識協助子○○,並無與子○○達成協議要在設立廢潤滑油處理廠之新公司中,佔有一定比例的乾股;另外壬○○部分,我只介紹乙○○代為填寫申請表格,並沒有藉機詐取五萬元,該部分並非我職權範圍,是壬○○主動表示要感謝協助的人等語。⑵被告甲○○辯稱:我雖有收取壬○○經由辛○○、乙○○交付之一萬元,但該一萬元係辛○○歸還借款;另外我只是義務幫助子○○,並沒有要求在新公司中佔有一定比例之股份,至於陳文政部分,伊根本沒有談及十五萬元的事,「十五」我不知道是什麼意義,可能是指工作天十五天,是調查人員一直誤導是十五萬元等語。⑶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故意申報不實,是磅單誤載,我雖是公司總經理,但實際業務是庚○○在處理,我都不知情,很多公司磅單都有寫錯等語。經查:
四、
(一)關於壬○○成為回收商案部分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因
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棧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權行使之地區範圍,其權限無法行使,究竟有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非無探求之餘地」、「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必須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係出於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始足當之;倘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找會施用詐術欲獲取財物,但被害人明知其詐,仍基於其他原因交付財物者,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撓刑亨判決,可資參照:復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而言,則須行為人職務上之行為與期約賄賂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戊立,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詮釋在案。
⒉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處設置要點」及「垃圾資源
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興建工程處之設置旨在辨理政府所屬垃圾資源回收廠工程之規劃、興建事宜,與受理民間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場或資源處理廠之業務並無關連:而被告所負責焚化爐之招標、驗收及操作營運等職務,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對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方式係採「焚化法」,亦即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與廢輪胎或廢潤滑油之回收、再利用等處理方式迥然相異,且廢輪胎回收商之設立登記,非環保署興建工程處之職務範圍,業據環保署函示在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人字第0920022581號函載「本案當時廢輪胎回收商之設立登記,係由該會九十年七月組織變更前之『綜合企劃組』為單一承辨窗口,並由當時之『業務三組』為會辦審核同志單位」(見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足認廢輪胎回收商之設立登記事宜係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之職掌,亦非環保署興建工程處之職務範田,故壬○○申請廢輪胎回收商登記一事,實與被告辛○○之法定職務無關,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無從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壬○○詐取財物。
⒊雖然被告辛○○確有收受壬○○給付的五萬元,此舉亦經壬○○所證實,惟據
壬○○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證稱:「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我至台北參加我表妹「 阿秀 」的喜酒,當時阿秀的先生癸○○託伊任職環保署的朋友辛○○來接我們一家人,在車上 傅某 問我在作什麼,我告訴他係從事廢輪胎的工作,傅某即表示我可以申請公司為廢輪胎回收商,如果有回收執照回收廢輪胎較有保障,不必經過中盤商即可直接進入處理廠,我當時想要成立公司太麻煩,故回答他考慮,隔幾天、、、我遂打電話給辛○○表示要以公司名義申請太麻煩,是否可以個人名義申請?他說會去瞭解相關規定,後傅某告訴我可以個人名義申請,我願意後,傅某則將相關資料寄給我、、、」,且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亦到庭證稱:「我有跟他談到要報答幫助我辦理手續的人」等語,而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亦證實:辛○○擔任伊婚禮招待,壬○○是因為尹緣故而認識被告辛○○,因為壬○○有提過,所以要黃去找辛○○,婚禮當時,壬○○有說要好好謝謝辛○○(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壬○○是因證人癸○○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辛○○,且先前主動向被告辛○○表示要致謝幫忙等情,應可認定雖被告自承以打點官員為由向壬○○拿取五萬元,惟被告辯稱:伊是因為申請過程全部都是被告甲○○、乙○○在幫忙,為謝謝他們的協助,才在壬○○再次表示要致謝時,以此為藉口等語,查以,本件證人壬○○申請成為廢輪胎回收商,其申辦過程均是被告甲○○、乙○○幫忙處理,被告辛○○幫忙之處甚少,渠雖以前開理由為藉口,而向壬○○取得現金五萬元,惟其事後亦係用於宴請及致謝被告吳、李兩位,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調查局關於本部分監聽報告因係出於八十八年五月底以後,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後與壬○○對談內容並未顯示,實無法窺得全貌,尚難以此部分監聽譯文為被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⒋且由前述證人壬○○之證詞可知,壬○○從未與被告甲○○接洽申請成為回收
商相關事項,僅有與被告辛○○及被告乙○○聯絡而已。而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確曾受辛○○所託轉交一萬元給甲○○,但其也供稱當時並沒有說什麼,只有說是辛○○要我轉交給你一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未明白告知是壬○○給付的賄款。另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受調查時也供稱「五萬元的金額的分配是由我提出的,但是我三人間之前並無共識」一語。至於被告甲○○辯稱該筆一萬元是被告辛○○歸還欠款一萬元一節,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供稱:「我們是在八十三年認識,到目前為止陸續都有借還款,到壬○○的時候大約有二十一萬元,我們都是口頭說明,每次金額週轉最多約五、六萬元,到目前為止,他已經全部還清,最後一次大約是在去年夏、秋之交,當時他是還我現款,金額大約是五、六萬左右,地點我忘記了,我們之間沒有任何書面」,而被告辛○○也供稱:「我在八二、八三年開始就陸續向他借錢,在壬○○的時候,我大約欠他二十幾萬,我們之間沒有書面,都是口頭借款,單筆金額最多五到七萬元,我在九十年年底就還清了,還了六、七萬元」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就借款開始時間、在壬○○申請時之欠款金額、還款情形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此部份辯詞,應可採信。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⒌且證人壬○○亦未指出被告乙○○有如何向其詐取財物之情形,且證稱「六月
底辛○○通知我說我的廢輪胎申請執照已經核准了,要我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去他公司旁邊地下室的餐廳等他,乙○○會將相關資料給我,另外有關錢的部分不要跟乙○○講」等語。續於本院訊問時也證稱:「當時乙○○替我填寫回收商的申請表,並且要我提供東,辛○○告訴我是乙○○幫我辦的,乙○○只有打二次電話給我,他叫我拿資料給辛○○,電話中乙○○沒有告訴我要打通關節的費用,他在電話中並沒有談到錢的問題,連登記費用也沒有談過,從頭至尾都是辛○○與我接洽,我有跟他談到要報答幫我辦理手續的人,辛○○告訴我需要五萬元,後來我在環保署的地下餐廳將五萬元交給辛○○,我並不知道他將錢如何處理」、「辛○○沒有告訴我乙○○負責此業務,也沒有告訴我乙○○是環保署的員工,後來乙○○打電話給我時,他告訴我是辛○○委託他幫忙的,他也沒有告訴我他在環保署上班」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被告辛○○與壬○○談及如何打通關節費用時,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辛○○亦承稱:為致謝甲○○及乙○○二人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於是向壬○○表示要五萬原來答謝幫忙的人,但是因為不好用甲○○、乙○○或我的名義來向壬○○表示要錢,所以才託辭因為要打點甲○○的組長、副執行秘書等人向壬○○要錢,五萬元的金額的分配是由我提出的,但是我三人間之前並無共識」等情,再參以被告甲○○於前述調查時也供稱:「我僅介紹辛○○與乙○○認識,但我認為既委託乙○○代辦,應該意思一下,惟由辛○○傳達壬○○看著辦」等語。由上述供詞內容,被告乙○○並不知情辛○○與壬○○間係如何談妥五萬元利用之情,難認與傅有犯意聯絡,共同向壬○○詐取財物之犯行。
(二)關於香檳公司設立廢潤滑油回收廠部分⒈按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辮法」及「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務項目表等規定(詳本院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可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在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基全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及其他與基金有關事項,並無核發公司執照或工廠登記證之權責,故被告辛○○對於子○○擬於國內設立新公司以投資興建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廠之計畫本欠缺管轄權限。
⒉而被告甲○○之工作職掌中固有「協辦潤滑油業者免繳費、退費審核」之項目
,惟此項目中所謂之「潤滑油業者」,係指潤滑油製造業、輸入業者而言,與廢潤滑油之回收商(資源回收機構)及廢潤滑油處理廠(資源化工廠)之概念有間,不得因認 吳竣宇 對子○○擬於國內設立新公司以投資興建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廠之計劃有管轄權限(依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辨法」第三條規定:「本辨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十五、資源回收機構:指經營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廢物品或容器相關回收業務,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核備之機構。...一八、資源化工廠:指領有工廠登記證並以廢物品或容器作為產製原料或燃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工廠」)。故基管會業務三組僅係廢潤滑油處理廠核認證貼資格審核之會辦同意單位,並無對子○○計畫於國內設立新公司以投資興建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廠之管轄權限。且證人即基管會業務三組組長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到庭證實:被告 吳俊宇 係負責「鉛蓄電池業從上游到下游」事宜、「廢潤滑油不是甲○○業務範圍」、「他是協辦上游繳退費的審核,回收廢潤滑油部分沒有協辦,此部分是下游部分」等語,且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人字第0920022581號函示「有關廢潤滑油處理廠許可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証係分別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本案發生當時有關一般民眾欲申請登記廢潤滑油處理廠稽核認證補貼資格之本署審核作業,係由該會九十年七月組織變更前之『綜合企劃組』為單一承辦窗口,並由當時『業務三組』為會辦同意單位」,足認基管會業務三組僅係廢潤滑油處理廠稽核認證貼資格審核之會辦同意單位,並無對子○○計劃於國內設立新公司以投資興建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廠之管轄權限。
⒊被告甲○○雖為 李志怡 的職務代理人,惟依李志怡之職務與輔導個別之廢潤滑
油回收、處理商申請設立或業務推動無涉, 吳竣偉 縱為其職務代理人,亦對系爭設立新公司以投資興建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廠之計畫欠缺管轄權限。李志怡的職掌中,固有「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務推動與規畫」及「廢潤滑油專案計劃」等項目,惟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務項目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可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對基金之運用,除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外,多偏重政策宣導、計畫擬定、研究專案之執行。至於資源回收機構之資格審查或管理輔導,僅屬附隨於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業務(按資源回收機構得向該會請領補貼費,而須接受該會之資格審查及管理輔導),故李志怡工作職掌中「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務推動與規畫」及廢廢潤滑油專案計畫」兩項目,應係指政策性、計畫性業務及研究發展計畫而言,並非輔導個別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商申請設立或業務推動,共同被告甲○○縱為其職務代理人,於職務代理期間內仍對子○○於國內設立新公司以投資興建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廠之計畫欠缺管轄權限,實難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相繩。
⒋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始稱相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助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稱為賄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八十六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固有代理該組有關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推動規劃、專案計畫等業務,而認聲請人與其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賄賂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於職務上有特定行為為必要,不能光憑職務代理關係而不論行為人於職務代理期間內有無具體行為均認有賄賂罪之適用。而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甲○○因李志怡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而於代理職務之期間內,有就「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務推動與規劃」及「廢潤滑油專案計劃」兩項目做出特定職務行為之必要。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甲○○有於代理期間為特定職務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甲○○有業務上之代理身份,而認定被告有於職務上之行為下而有貪凟之犯行。
⒌故縱使被告辛○○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上情謂:初是子○○自己想設廠,因他
原本就是從事油品進口生意,子○○籌備設廠時,我有提供環保署內部相關資訊給他,子○○有向我及甲○○提起,由我與甲○○及其他乾股(之人)占新成立公司股份百分之七至九,我們並沒有表示反對,我覺得他願意給我乾股是在照顧我,且我比較了解資料要如何去蒐集。我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有與子○○一同至加拿大參觀潤滑油回收作業情形,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有提供友人 董國柱 身分資料予子○○辦理公司登記資料,甲○○有向我提起台灣現有的回收商有打算集資成立廢油回收商等情(偵查卷第三一一頁反面至第三一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於調查時,經提示電話通聯紀錄後,亦坦承:與被告辛○○有陪同子○○夫婦赴加拿大參觀當地之廢潤滑油處理廠及洽談籌資設廠的相關事宜。並曾提供子○○建廠資料,環保署有關全台每年進口、製造潤滑油總量等公開的資料及回收商資料。且八十九年六月間,子○○確實有要求辛○○與我提供乾股的人頭名單,辛○○也有向我轉達,最後由辛○○提供董國柱給子○○。另證人子○○亦先後於調查、偵查中也證稱:伊的確有跟當時的金主談到設廠成功後,要直接給辛○○及甲○○現金酬勞,而不要用乾股的方式給他們;他們的確有催促我儘快完成建廠以期使他們能獲得一些好處,我想這是辛○○、甲○○二人他們自己的期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此外,並有證人董國柱之證詞及通紀錄在卷為據。惟被告二人所為亦僅係提供專業上之資料予子○○,或是協助如何設廠等等,均未屬渠等職業上之行為,應僅屬公務員之職務外之操守品德好壞之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可言。
(三)關於陳文政及其友人成立廢棄物回收商案部分⒈被告甲○○在管基會所職掌的業務,並未包括廢滑油之回收一節,已據前開所
述(見前揭四(二)理由明部分),則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即有未合。
⒉況且,雖被告雖於接受調查時,經提示電話通聯紀錄後,坦承:電話中建議陳
文政從事廢潤滑回收行業,由於伊在管會任職,可利用對廢潤滑油回收商業務之了解,幫助他們申辦廢棄物回收商登記資格。並且有向陳文政表示:「你們兩個很好笑,那他有沒有問說多少錢?」、「你們兩個合起來,你就跟他講,拿他十五啦,那你就不要付了啦,你知道我的意思啦」,我告訴陳文政他與他的朋友「 阿輝 」二人計申請兩家廢潤滑油回收商登記,故我逕自要求給付十五萬元顧問費,但由「阿輝」支付,該費用是要給付乙○○的酬佣。後因其無法補足資料,故未能辦成,也未曾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而證人陳文政於原審訊問時,亦證實:「譯文大概沒錯,八十九年七月左右,我有問過甲○○關於廢潤滑油廠商要如何申請設立登記的事,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兩位朋友,一位徐、另一位姓張,姓名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也有意思要申請,所以他們請我一起問這件事,當甲○○跟我提到『十五』費用的事時,我和我朋友都還沒有決定要辦,所以並沒有再繼續去問關於『十五』的事,後來因為認為市場不適合,所以沒有做」等語。被告乙○○於調查時,亦供稱:「甲○○曾於數月前,拿給我二家要申請廢潤滑油回收商登記的廠商相關資料,要我幫忙看一下資料是否備齊,當時我就有把缺少的東西告訴甲○○,要甲○○轉告給陳文政他們來補件,後來因為他們一直沒有補齊,所以大概在數天後便將資料還給甲○○。甲○○並無我表示承接上述申請案可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惟申請廢潤油回收登記商既非屬被告之職掌範圍,此從被告乙○○陳述中亦可知,而證人陳文政所陳被告是提及「十五」費用的事,但因未決定要辦,所以沒有繼續去問有關「十五」的事,故依其所述,證人 陳文成 於電話中亦不知「十五」為何意,縱依被告甲○○所承,「十五」是指十五萬元顧問費等語,亦僅為被告提供其專業上之知識,而要求對方給付之代價,此亦屬甲○○個人操守問題,尚屬貪凟犯行有間。
(四)關於向被告丁○○索賄部分⒈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向丁○○索賄四萬元之情事;
而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並未供稱被告甲○○有索賄四萬元之行為,且觀之偵查卷附吳、林二人之通聯紀錄,也均未提及四萬元款項一事。
⒉雖然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曾供稱:「我印象中甲○○
在電話中和我討論時曾提及他會向明谷公司丁○○拿三萬元,一萬元給我、一萬元給嚴隆武,他留一萬元」等語,但經本院核對通聯紀錄結果,被告甲○○電話中係陳述:「我也跟他講好了,這件事交際,我就是要拿三萬元,我是預估啦,嚴那邊一萬、你一萬、我一萬」」,顯然此筆費用僅是被告甲○○「預估」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向丁○○要求此筆賄款。再者,證人嚴隆武於調查及偵查中,也均否認辛○○曾告知要給付一萬元款項一事。
⒊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甲○○、乙○○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於被告辛○○、甲○○部分疏於詳查,對於渠等之職務行為何未予詳酌,遽認渠等各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三款之罪嫌,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傅、吳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另原審對於被告乙○○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路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