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甲○○前所涉嫌之恐嚇案件,因郵差無法送達,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至高雄縣高雄縣仁武分駐所領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號簡易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十日內(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應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故將法院判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者,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於上開二要件完成時起,即為合法之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故計算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該二要件完成時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號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郵政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送達該判決書至抗告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愛巷三二之四號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十分將該份判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該份判決書之送達,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欲提起上訴,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為之始為合法(上訴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要不因抗告人迄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至仁武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而影響上訴期間之進行,從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行提出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吳宏榮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