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
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2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民國56年8月8日門牌改編前為復興二路2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輾轉於88年間台灣省政府精省時以非公用財產移交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地雖經前管理機關即台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下稱高雄師院,現改制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58年間借與時任該院之軍訓教官即上訴人居住使用,惟上訴人已於61年4月1日退休,其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惟仍無權占有繼續住用迄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169萬7304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獲得之利益1萬4652元,共計171萬1956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高雄師院擔任教官期間,奉准配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函示,應准伊續住至系爭房地處理時止。另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代管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函示,亦將俟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列入配售安置現住人後,再處理系爭房地,即處理系爭房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又伊於72年5月1日前即已依法配住系爭房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合法現住人,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房地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8年間,由管理機關即臺灣省
立高雄師範學院將之分配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嗣於70年間起由臺灣省財政廳接管系爭房地,並委由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代管。又於88年間精省時,以非公用財產移交被上訴人接管。
⑵上訴人於58年間調至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擔任教官,於61年4月1日退役離職。
⑶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
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示:上開所謂之處理,係指眷舍房地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及其餘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而言。
⑷上訴人於80年3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聲請讓售系
爭房地,經該行函覆稱臺灣省財政廳曾陳報臺灣省政府,擬請准系爭房地由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內列入配售,安置後再辦理標售,故該行依上開意旨陳報臺灣省財政廳,擬於系爭房地之現住人配售安置後再辦理完成處分程序及標售,並奉臺灣省財政廳原則同意等語。上訴人迄今未經配售安置,且系爭房地並未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
⑸系爭土地自87年7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43,300元,系爭房屋自89年7月起至90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1,500元,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0,400元;自91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9,400元,自92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8,300元,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7,200元。
⑹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43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
爭房地?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58年10月21日任職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
教官期間,經申請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嗣上訴人已於61年4月1日退役離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通知及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6頁、第26頁、第47頁),堪認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其與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返還期限。惟上訴人嗣已於61年4月1日退役離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61年4月1日離職時,對於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之任職關係應認已喪失,是本件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開借貸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應無疑義。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屬事務管理規則所定72年4月29日修
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該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80年10月2日(80)雄產字第0759號函所示,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合法現住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61年4月1日上訴人退役離職時終止,業如前述,自無從在事後再由行政院於74年間或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於80年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恢復或延長其效力。況且前揭行政院函(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所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及該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所稱:將俟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列入配售安置現住人後,再處理系爭房地等語。觀其文義內容均僅係表明暫時不向具有與上訴人相同資格之人員追討眷舍之意旨,亦即前揭函文僅屬政策宣示之性質而已,並非單獨對上訴人為個案之行政處分或意思表示,乃不具與上訴人重新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尚難認上訴人與行政院或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間已另行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行政院並非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縱使有意將系爭房地借與上訴人使用,亦仍須經由管理機關與上訴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始足生私法上之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有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自難僅憑前揭函文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上訴人援引已經廢止之規定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已非可採。況且依廢止前之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辦法所稱之合法現住人,須以其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為要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是上訴人辯稱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云云,自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於92年7月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然遲至94年9月20日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顯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3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應僅能從94年
9月20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89年9月2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於94年7月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房屋部分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32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院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宿舍,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雖僅為
36.15平方公尺(原審卷98頁)。因上訴人擴建主建物,加上騎樓部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0.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系爭房屋雖坐落高雄市區中心,但為老舊磚瓦建物,空間狹小,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兩禎可參,應認上訴人所獲利益以建物及所使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2點之規定,土地部分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房屋部分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分別計算年租金,並無不當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開作業程序計算系爭宿舍之租金,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但該部分與上訴人所受利益尚屬有間。而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經本院認定僅為系爭宿舍及所使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作業程序之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所獲得之利益,尚嫌無據。
㈤本件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87年7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3300元,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110.43平方公尺,應認土地之價值為478萬1619元。系爭房屋自89年
7月起至90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萬1500元;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萬400元;自91年7月起至
92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萬9400元,自92年7月起至93年
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萬8300元,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萬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占用系爭宿舍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120萬2678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2678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19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20萬267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鄭月霞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期間│房屋價值│土地價值│使用期間│應納費用│├─┼──────┼────┼────┼──────┼──────┤│1│89年7月至│31500│0000000│89.9.21至│180492│││90年6月│││90.6.20││├─┼──────┼────┼────┼──────┼──────┤│2│90年7月至│30400│0000000│90.6.21至│240601│││91年6月│││91.6.20││├─┼──────┼────┼────┼──────┼──────┤│3│91年7月至│29400│0000000│91.6.21至│240551│││92年6月│││92.6.20││├─┼──────┼────┼────┼──────┼──────┤│4│92年7月至│28300│0000000│92.6.21至│240496│││93年6月│││93.6.20││├─┼──────┼────┼────┼──────┼──────┤│5│93年7月至│27200│0000000│93.6.21至│240441│││94年6月│││94.6.20││├─┼──────┼────┼────┼──────┼──────┤│6│94年7月至│26100│0000000│94.6.21至│60097│││95年6月│││94.9.20││├─┼──────┼────┼────┼──────┼──────┤│7│││││000000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