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路○段○○○巷○○○號。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曾數次返回泰國探親,詎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在外居住,避不見面,原告僅得以電話聯絡被告,惟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泰國,之後原告曾以電話聯絡,亦曾前往泰國勸說被告,被告均明白表示不願回台,迄今被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並曾數次返回泰國探親,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泰國後,即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回台,迄今被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吳朝銘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入境來台,之後曾數次出入境台灣,最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一三五三○六○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路○段○○○巷○○○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出境返回泰國後,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