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丙○○
三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零陸拾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壹拾分之壹,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七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第一筆借款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調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房貸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房貸指數利率機動調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告之房貸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五),並均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計尚欠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計算,並隨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機動調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五),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四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計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依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九七七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該擔保品拍賣行情約值七百三十二萬元六千元,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再者,被告三人所有財產,各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原告起訴請求其清償,並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亦符合訴之利益。另上開擔保品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業經大眾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故無法出賣予他人,並非因原告提起本訴所致。
2通常銀行辦理對保簽定借據時,均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詳閱借據約定條款,而被告三人分別擔任股票上市公司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別助理、財務部協理,對於所簽定之借據約定條款及利息計算方式應甚明瞭,故本件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並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一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份、郵局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影本、原告公告之房貸指數利率表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表各一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第一百二十一期透明房訊法院拍定行情表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業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九七七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該擔保品拍賣所得價金足資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僅需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然原告竟提起本訴,致使被告戊○○因抵押權設定而無法以高價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復須負擔遲延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對被告三人顯失公平,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亦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免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有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關於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丁○○,更異為趙元旗,原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當庭聲明由趙元旗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七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第一筆借款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調整;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房貸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房貸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二筆借款並均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計算,並隨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四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計其尚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依約為附表編號三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業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九七七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該擔保品拍賣所得價金足資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僅需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然原告竟提起本訴,致使被告戊○○因抵押權設定而無法以高價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復須負擔遲延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對被告三人顯失公平,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亦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三份、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一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份、郵局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影本、原告公告之房貸指數利率表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表各一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份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起未按時支付附表所示系爭借款債之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即應就附表所示債務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甲○○、丙○○復為戊○○對原告所負前開附表編號三所示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丙○○亦應就此部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雖另以理由欄三所示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保證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已如前述);而抵押權者,係謂債權人得就所擔保之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或其他特約之費用,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及「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雖另獲被告戊○○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七O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九七七號建物設定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然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此究不得執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另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附表編號一、二之消費借貸契約第五條及附表編號三之消費借貸契約第六條係分別規定:「違約金: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因而造成貴行之損失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對貴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其他有關費用。」、「甲方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第四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因而造成乙方(即原告)之損失時,甲方及保證人均願對乙方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性質已有特別明定被告除負擔違約金外,應另行負擔其餘因違約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三)而本件消費借貸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二百萬元,而被告戊○○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起未按時支付附表所示系爭借款,計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金未予清償,今原告以違約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係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週年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而依上開利率加計結果,亦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五至一點二四七爾,甚至尚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利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尚無顯失公平而有過高之情事,是以被告請求本院依上開法文酌減違約金,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尚積欠│利息計算│違約金│││之本金├─────┬──────┼────────────┤│號│(新臺幣)│利率:年息│起迄時間│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一│1,826,312元│2.55%│自93年9月22│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4│││││日起至清償日│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止│計算;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二│7,258,419元│3.245%│自93年9月22│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4│││││日起至清償日│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止│計算;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三│1,305,060元│6.235%│自93年9月11│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4│││││日起至清償日│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止│計算;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