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2
6、149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經濟窘迫,明知在報紙廣告刊登購買帳戶者,可能將購得之帳戶做為詐欺犯罪贓款匯入、提出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欄有人刊載收購帳戶之廣告,乃依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而在臺南市○○區○○路運河旁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前來收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由該詐欺集團中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乙○○,對渠二人佯稱抽中一百零二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獎金,要求渠二人以匯款方式繳交手續費,甲○○、乙○○二人不疑有他,甲○○乃將二萬一千四百元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而乙○○亦先後匯款七萬一千四百元、十萬元,合計十七萬一千四百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嗣甲○○、乙○○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正本二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表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伊等詐欺告訴人甲○○、乙○○二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出售其郵局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二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恃此詐欺犯行維生,以之為常業犯行;則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既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納入該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出售其郵局帳戶縱實際上確係供作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用,仍不能逕認被告出售帳戶之舉業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況,被告出售郵局帳戶,雖可認其主觀上應可知悉其帳戶將做為他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使用,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使用其帳戶之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業已達於常業之程度,仍非無疑,就此實難逕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繩。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應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本案經與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商討後,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變更起訴法條,僅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嫌進行追訴,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