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旁,向綽號「 阿進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六千五百元購買仿COLT廠製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手槍。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二時),為警在台南市○○路○段○○○號旁,當場在其所有之J29—922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094014932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甫年滿二十歲,自制力較為薄弱,且係輕度肢體殘障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在卷可參,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自不利於社會治安之維護,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收徹底教化之效。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