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碓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訴外人 簡國本 離婚,復於94年9月29日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結婚,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丁○○(尚未申報戶籍),有出生證明書可稽,因由原告出生日回溯計算,原告受胎期間,有可能在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簡國本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台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准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子,原告之母於94年11月10日前往成大醫院為血緣鑑定,經該醫院出具報告結論稱「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申報戶籍)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29175.020341,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9564%」,有鑑定書可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為限。查原告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原告之身分與司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提起之;從而,原告確係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並此敘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起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紙、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丁○○確實是被告之子女沒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乃影響二人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二人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該院鑑定原告丁○○及被告乙○○兩者之間的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564,認兩者應係親子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有親子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