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淨重柒點 陸玖 公克,驗後淨重柒點陸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拾貳個、鏟管貳支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淨重柒點陸玖公克,驗後淨重柒點陸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拾貳個、鏟管貳支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6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94年10月間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松仔」之成年男子告知,已於數日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淨重7.69公克,驗後淨重7.6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2個、鏟管2支、電子秤1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3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空夾鏈袋120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攜帶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廚房碗櫃底部藏放,以供「松仔」至乙○○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與「松仔」共同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7.69公克,驗後淨重7.66公克,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不符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2個、鏟管2支、電子秤1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意聯絡,同意「松仔」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住處廚房碗櫃底部,因而與「松仔」共同持有上開物品。
三、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嗣於95年4月11日13時50分,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7.69公克,驗後淨重7.66公克,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不符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2個、鏟管2支、電子秤
1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3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空夾鏈袋120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件卷附之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見偵查卷第14、4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5年5月30日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5年8月8日9508-62、63、64、65、77至100號及高雄醫學大學95年8月8日9508-66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各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書面均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文件係製作者依其業務上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 認為警在伊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松仔」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松仔」係伊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因恐家人察覺,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多次至伊住處借用廁所施用毒品,伊不曉得「松仔」將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物品放置在伊住處云云。然查:
⒈95年4月11日13時5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住處廚房碗櫃底部搜索查獲且扣案之物品如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7.69公克,驗後淨重
7.6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2個、鏟管2支、電子秤1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
3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空夾鏈袋120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品中之晶體3包,送請檢驗之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7.69公克,驗後淨重7.6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5年5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1頁)附卷可稽;另殘渣袋22個、鏟管2支、電子秤1個,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5年8月8日9508-62、63、64、65、77、79、81至95、97至1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佐;至殘渣袋3個、空夾鏈袋120個,經檢驗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95年8月8日9508-66、78、80、96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在卷足徵,則於被告住處確有查獲上開扣案物品,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上開扣案物
品係友人「松仔」所有,於94年10月15日寄放在伊住處某處,因「松仔」家管很嚴,故至伊住處借廁所吸食,伊原先不知道「松仔」將東西放在伊住處,後來「松仔」有打電話告訴伊,伊叫「松仔」不要放在伊房間即可,「松仔」姓陳,住鳳山,人在板橋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偵查中供稱:東西是「松仔」留下的,「松仔」常來我家借廁所不知在做何事,後來有打電話說東西先放伊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東西是「松仔」的,為警搜索時不知道「松仔」將東西放在伊住處,「松仔」曾至伊住處借用廁所,伊不在家,請求傳喚「松仔」等語,當日並偕同真實姓名為丁○○,住高雄縣路竹鄉之人到院,稱該人即為「松仔」(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供稱:知道「松仔」家人不讓他在家裡用安非他命,也知道他因此至伊住處借廁所施用,以免被家人發覺,不知道他有無帶毒品至伊住處,但搜索到的毒品確定是「松仔」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細繹被告歷次所供,關於友人「松仔」因恐家人察覺之故,而至伊住處借用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將上開扣案物品放置在伊住處當時,伊不知情一節,均屬一致,是此部分所供,堪信實在,亦即被告確實明知亦不反對「松仔」在其住處借用廁所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至於「松仔」將上開扣案物品放置在伊住處之後,究否告知被告,以及被告知曉後之反應為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事後經「松仔」電話告知等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翻異前詞,改稱:於警查獲前,均不知情等語。審究被告對於「松仔」至伊住處借用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及緣由,既然知之甚詳,亦不反對「松仔」所為,是其應可知「松仔」顯不可能將供施用之上開扣案物品放置「松仔」自己家中;既然被告明知上情,故「松仔」至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按次攜帶物品而至之外,自是直接放置在其住處,避免屢次攜帶之不便,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若謂被告毫不介意「松仔」是否將之放至伊住處,而從未過問,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所供稱「松仔」事後電話告知伊放至伊住處,伊要求不要放伊房間等語,即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迭次明確供稱:所查獲及扣案之物品,確為「松仔」所有無誤,益徵「松仔」在被告住處放置上開扣案物品後,確曾告知被告至明。基此而論,「松仔」既曾告知被告此節,迄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上開扣案物品均未曾移置,而仍在被告住處,顯示被告確有同意「松仔」將之放置在其住處,故而上開扣案物品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放置在為警查獲之被告住處廚房碗櫃底部,至為明灼。是其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俱非可採。
⒊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松仔」於94年10月15日將扣案
之毒品放置在伊住處某處,伊原先不知道,後來「松仔」有打電話告訴伊,伊叫「松仔」不要放在伊房間即可等語(見警卷第7頁)。審酌被告係於95年4月11日遭警方查獲之當日即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回憶「松仔」放置毒品在其住處並告知,獲得其同意之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所供,應屬可信,足認「松仔」於94年10月15日將扣案之毒品放置在被告住處某處後,告知被告且經被告同意而繼續放置之。據此,被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同意「松仔」將扣案之毒品放置在其住處某處,該扣案之物品因而繼續放置在其住處某處之情事,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4年10月15日起同意「松仔」機扣案物品放置在其住處等語。惟被告所供既如上述,「松仔」於94年10月15日放置在被告住處後,再告知被告且得被告同意放置,該被告得知及同意之時間或係「松仔」放置當日,抑或有數日之差距,於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確係「松仔」放置當日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於94年10月間某日得知且同意上情而當。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然偕同真實姓名為丁○○,住高雄
縣路竹鄉之人到院,稱該人即為「松仔」(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審理期日前,依據該人姓名及住址傳喚之,該人並未到院,被告亦未偕同其到庭,故本院尚無得訊問該人(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松仔」姓陳,住鳳山,人在板橋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再證人即查獲本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丙○○亦證稱: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僅稱係「松仔」所有,無法敘明「松仔」之姓名及年籍,故警方無法查證,亦未表示「松仔」係丁○○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則互核上開以觀,被告於警詢時固未能明確表明「松仔」之姓名及年籍,但有粗略之描述,顯與其後被告偕同到庭之丁○○,顯有歧異,故被告所偕同到庭稱其為「松仔」之丁○○究否確為「松仔」,容非無疑。是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並未到庭,被告亦未能釋明該人確為「松仔」,如前所述,是本院即無再予傳喚及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友人很多,為警查獲前幾天有友人至伊住處,可能是取用友人香菸盒內之香菸,其內摻有海洛因所致,之前也有施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故不敢肯定所取用友人香菸內確無海洛因等語。經查:
⒈行為人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
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CUTOFFVALUE)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毒物層析法(TOXI-LA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而氣體色層分析法又優於毒物層析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本院83年5月9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驗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見偵查卷第14、45頁)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被告確曾於95年
4月11日1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5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惟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施用之時間以距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為宜,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核諸被告明確供承:伊友人有將海洛因摻於香菸施用,之前
也有施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於為警查獲前幾天有取用友人香菸盒內之香菸施用等語。則以被告前有施用過摻有海洛因香菸之經驗,顯見其對於香菸摻有海洛因時吸食之氣味應甚為熟捻,理應能分辨所抽用之香菸內究否摻有海洛因,若其無施用之意卻誤用摻有害海洛因之香菸,理當有所警戒而不再取用,始符常理;況以海洛因價格不菲,實無任另他人取用而無節制之理。據此,徵諸被告所承為警查獲前幾天有取用友人香菸盒內香菸吸食之情以觀,其理應孰知且能分辨香菸內有否海洛因,竟又一再取用,復辯稱:未能排除香菸內摻有海洛因等語,顯見此係卸責之詞而無以採信。基此,足認正因被告確知友人香菸盒內之香菸摻有海洛因,始因而取用。是以,被告對於所施用之香菸內確實摻有海洛因一節,確實知之甚詳,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施用之。故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
⒊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22
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⒋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松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
訴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僅7.69公克,驗後淨重則為7.66公克,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因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而不符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其因友人「松仔」之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犯後均飾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有悔意,惟念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友人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上開扣案物品中之晶體3包,送請檢驗之結果,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7.69公克,驗後淨重7.6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5年5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1頁)附卷可稽;另殘渣袋22個、鏟管2支、電子秤1個,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5年8月8日9508-62、63、64、65、77、79、81至95、97至1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而該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即使勉力將之分析剝離,但實質上究否能全然析離,容非無疑,況亦無析離之實益,反增執行之困難,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殘渣袋3個及空夾鏈袋
120個,經檢驗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95年8月8日9508-66、78、80、96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徵,則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尚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表:
┌──────┬─────────────┬─────────────┬───────┬────┐│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前受徒刑執│本案被告││刑法第47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行完畢後5年以│係故意再││、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內再犯有期徒刑│犯罪,不│││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上之罪,含因│論依新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故意或過失再犯│或舊法,││││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之情形,但前所│被告均構│││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犯之罪不含依軍│成累犯,│││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法所犯之罪。雖│是新法並│││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修正後不含過失│未較為有││││累犯論。│再犯罪,但前所│利,應逕│││││犯之罪含依軍法│依舊法規││││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而犯之罪,且新│定論以累││││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法增訂強制工作│犯。│││││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數罪併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就最長刑期部分│舊法有利││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新法增為30年│││刑法第51條第│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5款│逾20年。│逾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