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原先於71年間被外派到薩爾瓦多工作,原告於73年間帶著小孩前往薩爾瓦多與被告團圓,而一家人約在薩爾瓦多居住約六年,惟此段期間被告卻外遇不斷,甚至曾傳染性病予原告,原告思及身處異國、舉目無親,且子女又年幼,只得隱忍。80年間被告又被轉派到厄瓜多爾,原告與子女亦隨同前往,直至83年被告要原告帶小孩前往美國就學,未久,原告便得知被告已與女友同居,原告因受不了此等打擊,而罹患憂鬱症,惟原告仍不斷懇求被告,希望挽回此段婚姻,卻為被告所拒,後來,原告於罹患憂鬱症及承受巨大經濟壓力下,被迫返回台灣。嗣後被告於84年間返台辭去工作,改換成普通護照後,再次前往厄瓜多爾,迄今已超過十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84年間辭去工作前往厄瓜多爾,迄今已逾十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84年3月11日出境後至今未曾入境之記載相符,有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境信慧字第09410409240號函所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84年3月11日出境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十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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