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犯罪贓款匯入、提出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悍然不顧,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後,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予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乙○○上開帳戶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 渠弟 現在伊手上,若要渠弟安全返家,必須依指示前往郵局匯款等語。甲○○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郵局,匯款二十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南營密字第0九四一二0一四四一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一紙。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使渠等遂行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雖該犯罪集團所施用之恐嚇手段含有詐欺性質,但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犯罪集團仍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因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為不法人士取得贓款之工具,而其犯後雖一度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尚屬相當,爰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