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冷煤CFC-R12叁仟貳佰陸拾公斤沒收之。
丁○○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冷煤CFC-R12叁仟貳佰陸拾公斤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待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戊○○竟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輸入一氟二氯甲烷(CHFCl2,HCFC-21)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高雄市籍「合吉發26號」漁船船長,丁○○擔任該船輪機長,於9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竟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管理辦法中輸入之規定,擅自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東經119度30分、北緯22度35分附近海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某不知名之船隻,購得冷媒CFC-R12【一氟二氯甲烷(CHFCl2,HCFC-21)】約3,260公斤,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該批冷媒隨船運抵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市場內之「合吉發26號」漁船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冷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戊○○係高雄市籍「合吉發26號」漁船船長,被告丁○○係該船輪機長。其等於9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嗣在澎湖外海附近海域載運冷媒CFC-R12(一氟二氯甲烷)3,260公斤,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將該批冷媒運抵高雄港第二港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扣案冷媒係管制物品。其等駕駛「合吉發26號」漁船出海作業,因冷媒系統故障,被告丁○○遂向被告戊○○報告,適有友船行經,才向該船購買冷媒,作為冷凍漁獲所用,並不知所購買者為管制物品云云。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等在外海作業,為保護漁獲,遂在外海與他船購買冷媒,且回港後,隨即雇請證人甲○○抽取,被告等主觀上不可能明知該物品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物品等語為被告等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同案被告戊○○、丁○○、 吳明宏黃臺興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同案被告戊○○、丁○○、吳明宏、黃臺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其等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同案被告戊○○、丁○○、吳明宏、黃臺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惟就同案被告戊○○、丁○○、吳明宏、黃臺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戊○○、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2、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分析檢驗報告2張: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查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分析檢驗報告2張,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該檢驗報告因非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而依法作成鑑定報告,不具有刑事訴訟上司法鑑定之性質,其涉及價值判斷之評估意見,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而認有證據能力。
(2)惟被告戊○○、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檢驗人員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扣案物品含有一氟二氯甲烷成分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分析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3、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並有明文。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係安檢所人員就「合吉發26號」進出港日期、時間、出發港及目的地等事項進行檢查所為登載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該檢查表係職司檢查職務之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若有錯誤、虛偽,該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該檢查表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4、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戊○○、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同案被告戊○○、丁○○、證人 陳義 、黃臺興、吳明宏、甲○○、 李金花李坤山 於警詢時之陳述、佳成地磅單、保管切結書、聲明書、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1月26日南局情字第0950001223號函、95年
2月22日南局情字第0950002910號函、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95年7月31日(95)高市冷師字第95073101號函及所附之R-12與R-22相關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戊○○係「合吉發26號」漁船船長,被告丁○○係該船輪機長。其等於9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合吉發26號」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至東經
119度30分、北緯22度35分附近海域,自某不知名船隻處購得冷媒CFC-R12總計3,260公斤。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
6時許,將上開物品運抵高雄港,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臺興、吳明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義於警詢時、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佳成地磅單各1紙、保管切結書2紙、照片16張、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1月26日南局情字第0950001223號函暨雷達航機圖、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2月22日南局情字第095000291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冷媒CFC-R12總計3,260公斤足參。該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又扣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以試驗項目:CFC定性及純度分析、方法:GC/MS及GC/FID檢驗結果:為一氟二氯甲烷(HCFC-21)99.93%,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4年4月19日分析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再者,一氟二氯甲烷(CHFCl2,HCFC-21)係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物質乙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公告2紙附卷足參。是一氟二氯甲烷(CHFCl2,HCFC-21)既係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類物品輸入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被告等並未經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中輸入規定辦理乙節,亦經被告等供認不諱(見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是被告等未經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中輸入規定辦理,即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等情,亦堪認定。
3、另被告等駕駛「合吉發26號」漁船航行至東經119度30分、北緯22度35分附近海域,向某不知名之船隻購買扣案一氟二氯甲烷(CHFCl2,HCFC-21)等情,已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94年3月18日、同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而東經119度30分、北緯22度30分位置分別距離臺灣本島及澎湖七美嶼等陸地40海浬以上等情,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2月22日南局情字第0950002910號函1份在卷足考。足見東經119度30分、北緯22度35分附近海域,距離臺灣本島及澎湖七美嶼等陸地亦應有40海浬以上,從而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第14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規定,該海域並不在我國12浬領海及14浬鄰接區範圍內,而高雄港第二港口屬於我國領土。職故,被告等將扣案物品自上開海域輸入高雄港第二港口,業已由我國領海以外私運進入我國領域甚明。足徵被告自我國領域外輸入一氟二氯甲烷(CHFCl2,HCFC-21)進入我國領域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戊○○於警詢時稱:「合吉發26號」漁船於94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東經119度30分、北緯22度35分澎湖附近海域作業,輪機長即被告丁○○告知冷凍系統因冷媒洩漏致冷凍系統無法運轉,經被告丁○○修復後,再向經過之不知名鐵殼漁船以20萬元代價購買該批冷媒,灌入冷凍系統中使用後返港云云(見94年3月18日、同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於94年
3月15日晚間7、8時,發現船上冷凍系統因船艙冷凍管破裂,致冷媒外洩,必須補給冷媒;經其進行維修,並告知被告戊○○,由被告戊○○聯絡漁船補充流失之冷媒。嗣由被告戊○○聯絡到1艘黑色貨輪,即向該船隻購買冷媒云云(見94年3月18日、同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復稱:被告戊○○告知扣案冷媒係其向1艘不知名之外國商船購買云云(見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就被告丁○○何時發現冷凍系統故障;何時告知被告戊○○冷凍系統故障問題;及其等究係向漁船、貨輪抑或商船購買冷媒等情,3人所述皆有不一。且質諸被告等均有多年海上作業經驗,衡情對於船隻之類別應無誤認之虞。被告戊○○與丁○○就與其交易冷媒之船隻類別,竟有相迥之供述,則其等所稱係向行經附近海域不知名船隻購買冷媒云云,應有可疑。
(2)再者,被告丁○○雖於警詢時稱:「合吉發26號」漁船於
94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因該船冷凍系統的冷凍水管破裂,以致冷媒流失,其先以船上預備之修補冷凍管材料暫時修補,待返港後再請冷凍師傅前來修理云云。(見
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然查:
①揆諸「合吉發26號」漁船冷凍系統之冷凍管倘有破裂,按
諸常情,對需以冷凍設備保存漁獲之漁船而言,應係情況緊急,被告丁○○理應於發覺後,報告船長戊○○動員船員進行安全措施。然證人陳義於警詢時稱:渠僅負責捕魚,時至94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返港前,才聽被告丁○○告知冷凍系統曾經故障等語(見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而證人吳明宏於警詢時亦稱: 渠有 聽被告丁○○稱「合吉發26號」漁船冷凍管破裂,要提早返港修理等語相符(見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足見「合吉發26號」漁船上之船員皆僅聽聞該漁船冷凍系統之冷凍管破裂乙事,並不未見聞該冷凍管破裂,亦未協助被告丁○○處理該危機事故,已與常情相違。
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經通知到「合吉發26
號」漁船進行維修時,並未檢視冷凍管,僅查看儲存冷媒的桶子是否尚有存量,倘該桶中仍有冷媒,表示冷凍管並未破裂。且被告丁○○告知其在外海時已先修復冷凍管,渠見冷媒桶內尚有存量,即未加以檢查等語(見本院95年
5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甲○○經通知抵達漁船時,並未檢視該船隻之冷凍管,則被告丁○○所述,經其暫時修補,待返港後再請冷凍師傅前來修理云云,亦無足取。且一般疑似系統管路破損,冷媒外洩時,應先進行系統採漏、補漏、抽真空、站空等程序,確定系統沒有遺漏後,才能進行冷媒充填等情,業據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
95年7月31日(95)高市冷師字第9507310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函釋甚明。證人甲○○為冷凍技師,又與被告等合作多年,此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證人甲○○明知該船隻冷凍系統之冷凍管曾經破裂,竟未先就該冷凍管線詳加檢視,以防遺漏,卻逕行大費周章抽取冷凍系統內之冷媒,以備填充其他冷媒,亦與常情未合。
③被告丁○○於94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發覺冷凍系
統之冷凍管破裂造成冷媒流失,即將此情告知船長即被告戊○○云云,已如前述。又被告丁○○發覺其等向某不知名黑色貨輪購買之冷媒與「合吉發26號」冷凍系統使用之冷凍劑不一樣,所以冷凍系統運轉時冷凍不夠,遂向被告戊○○建議返港修理,否則船上漁獲會壞掉云云,已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然查:被告丁○○於94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發現漁船冷凍系統之冷凍管破裂時,並未即時建議被告戊○○返航。延至同年月17日凌晨4時許,始由友船補給冷媒。
又待該冷媒無法發揮作用,始建議被告戊○○返航。該時自被告丁○○發覺冷凍管破裂時,已歷時數日,「合吉發
26號」上倘捕有漁獲,早已腐敗。被告丁○○竟於填充扣案冷媒,發覺冷凍系統仍舊無法發揮作用時,為保存漁獲,始建議被告戊○○返航,亦與事理相違。
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平常係由被告丁○○與其接
洽,被告等不會特別指定冷煤種類,必須渠檢查冷凍系統後才決定是否要加冷煤,因為有時是冷凍機壞掉,有時是其他機械故障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足認船隻冷凍系統故障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止於冷煤外洩乙情。又R-22係無色無味無臭之氣體,洩漏時不易發現,尤其緊急破裂時無法控制等情,業據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95年7月31日(95)高市冷師字第9507310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函釋甚明。證人甲○○擔任冷凍技工,就冷凍系統故障原因之研判,尚需經過檢查,佐以專業知識之判斷始能知悉。而被告丁○○僅係漁船輪機長,平日冷凍系統之維護,尚需倚重證人甲○○,竟可在漁船航行外海作業時,判斷冷凍系統故障原因係出於冷媒外洩,因而建議被告戊○○補充冷媒,亦非常情。
⑤又被告等將上開冷媒運抵高雄港,即交由證人甲○○以鋼
瓶分裝後預備載離,是證人甲○○與本案被告等關係為何,是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有可疑。況證人甲○○與被告等合作多年,衡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有偏頗之虞,是證人 吳佳證 所述,被告等通知渠進行維修,並將扣案冷媒交由渠保管,言明待有人需要再行賣出云云,應非可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3)又被告戊○○於警詢時稱:被告丁○○告知冷媒外漏,經被告丁○○修復,因無法冷凍漁獲,於返航期間遇到1艘英文船名之鐵殼漁船,其以燈光向該船打信號,該漁船停下來,其即將「合吉發26號」停靠該船旁,以國語詢問船上有無冷媒出售,該船中有人以國語回答說有,並以該船隻馬達將其所購買之冷媒抽送到「合吉發26號」漁船之冷凍系統中使用云云(見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然查:
①扣案之一氟二氯甲烷(CHFCl2,HCFC-21)係國際環保公
約蒙特婁議定書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各國已陸續管制該類物品之輸出、入。我國就該類物質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亦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管制該類物質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可見該類物質並非一般民生物資。而被告等航行於茫茫大海,於冷媒外漏漁獲腐壞之際,竟適時有船隻載運高達3,260公斤之冷媒CFC-R12航經此地,且適有傳輸扣案冷媒CFC-R12至「合吉發26號」漁船之設備,顯不合常情。
②又被告戊○○向該不知名船隻購買冷媒,由該船隻將冷媒
傳送至「合吉發26號」漁船冷凍系統中,理應急需人手協助船隻停靠、管線佈置及冷媒輸送事宜。然證人陳義該時僅受被告戊○○指揮,將纜繩與該不知名漁船綁在一起、證人黃臺興、吳明宏該時在船艙內睡覺等情,已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綦詳。足見該時船上僅被告戊○○、丁○○及證人陳義在場處理輸送冷媒事宜,而證人陳義更於漁船停靠後即未協助處理其他事務。是被告戊○○、丁○○放任船員睡覺或袖手旁觀,獨力將所購買冷媒由該不知名船隻傳輸至「合吉發26號」漁船上,顯與常理相悖。
(4)被告等雖辯稱不知扣案冷媒CFC-R12係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云云置辯,然查:
①被告等駕駛「合吉發26號」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
,行至外海,與接駁船隻接觸後,將扣案冷媒CFC-R12裝載在船隻冷媒桶中,載運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證人甲○○以外表印有「氧氣」字體之鋼瓶裝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等運輸扣案物品之過程十分謹慎、神秘,與一般普通貨物運送方式差異甚大,可見其等欲隱匿物品內容物之動機,甚為彰顯。
②又被告等所辯,在澎湖外海海域,與某不知名船隻購買冷
媒云云,荒謬至極,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均稱出售冷媒之船隻係英文船名,其等不知船名為何云云,益見被告等有刻意隱瞞交易對象之行徑,其等行事詭異,顯係不欲人知其交易對象,衡諸常情,均足認其所載物品來源非屬正當。
③又被告戊○○與被告丁○○於93年間,因同以「合吉發26
號」漁船私運農畜產品等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就被告戊○○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丁○○部分,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等依其前此經司法機關偵審經驗,當可預期自海上接駁不知名船隻載運之物品,有觸法之虞,自難以其空言不知違法即可卸責。
④從而,被告等對所運輸物品乃係違法,應可確信。被告等所辯,難以輕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共同謀議自我國領域以外海域私運本案管制物品入境臺灣地區,而有至上開我國領海外之海域接駁運送該等管制物品返回臺灣地區之分擔行為,事證明確,其等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固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因該條新舊規定僅係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惟本案被告等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3、綜上所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規定,應依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論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於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待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又另與被告丁○○於9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就被告戊○○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丁○○部分,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等於前案甫被緝獲之際,旋同佯以「合吉發26號」漁船出海,載運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入境,顯見其等法制觀念薄弱,毫無自省能力。且被告戊○○於本案擔任船長一職,而基於主要決策地位;被告丁○○為船員,附從於船長犯行,其等均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對於走私規範自屬熟稔,竟不知警惕,仍無視於法律規範,而運送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進入臺灣地區,以謀利潤,妨礙國家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物品之管制,破壞環境保育至深且鉅,且其等事後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上開物品經輸入臺灣地區,隨即為警查獲,危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略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冷媒CFC-R12總計3,260公斤,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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