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號十二樓之一「甲○○多媒體工作室」負責人,明知歌曲「MAYATEMPLE」為告訴人證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提供歌曲「MAYATEMPLE」之母帶交由不知情之綠光全傳播有限公司,重製上述歌曲,配錄在綠光全傳播有限公司受託製作之民國九十年度宜蘭縣縣長 劉守成 之競選廣告,對外播放,以此方式侵害證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證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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