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古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與台北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晴天之下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高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未先禮讓高車先行,即貿然前進,致使高車右側車身遭避煞不及之古車車頭撞及而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小腿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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