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潘兆偉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實積欠三百四十萬元,但當初原告如無法拍賣抵押物的話,應通知被告想辦法找他人承買,而非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給付此三年的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保證書第三條、借據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辯稱:原告應於無法拍賣抵押物時即為通知云云,然原告何時行使其債權,係屬原告之自由,且原告就擔保品拍賣情形,並無通知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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