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邀同甲○○(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調整計付。本息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後,尚積欠本金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購屋,嗣將房屋售予第三人,惟該第三人未按期還款與原告,致遭原告聲請拍賣該屋。被告目前並無資力清償本件欠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邀同甲○○(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調整計付。本息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後,尚積欠本金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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