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MONTBLANC」、「GUCCI」、「PRADA」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由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古奇公司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文具、皮箱、手提箱袋、行李箱、皮袋、皮夾、皮包、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錢袋、化粧箱、書包、手提箱、旅行箱、公事箱、旅行袋、錢包、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販賣之手提包、側背包、記事本等,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路○○○號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之低價,向「小杰」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十五件後,設攤陳列在上址加價求售,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MONTBLANC」商標之記事本一本、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九個、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包一個。
二、證據:(一)告訴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指訴、被害人義大利商古奇公司、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二)被告甲○○之自白。(三)商標註冊證一份、商標註冊簿二紙。(四)鑑定證明書一份。(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二幀。(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十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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