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被告呈機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購買FANCU牌ROBOCUT-0IA噴水式線切割機一台,由原告直接交貨予華夏工專,而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除需提供同金額之保證票予原告外,另應依華夏工專請款作業程序,由被告負責催收,且於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被告需與原告會同領取,再將華夏工專之付款支票由原告直接領取。詎雙方簽約後,被告迄未將約定之保證票交付予原告。另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前述貨物運送至華夏工專後,被告竟未知會原告,而直接向華夏工專領取貨款之支票兌領,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自得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先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元,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已交貨並安裝於華夏工專教室內之噴水式線切割機照片四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購買FANCU牌ROBOCUT-0IA噴水式線切割機一台,由原告直接交貨予華夏工專,而買賣總價款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前述貨物運送至華夏工專後,被告竟未知會原告,而直接向華夏工專領取貨款之支票兌領,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先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元,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