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希佳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約定,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依兩造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之記載被保險人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依前揭約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