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甲○○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弄邊行人穿越道上,為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九百元,總計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三B—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前揭位置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所停之地方係在弄口之路邊,並未劃線,且該地經常有車輛停放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人行穿越道上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相片二張附卷可證,且從上述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車輛停放之位置雖未劃有標線,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為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應尚屬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違規停放在前述地點人行穿越道上無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所有三B—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九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