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因冠鼎公司向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承攬停車塔興建工程,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華屋公司請領部分工程款時,華屋公司開立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之支票六紙予冠鼎公司,以給付前揭工程款,惟乙○○取得上開六紙支票後,除將其中四紙支票於同年三月兌現入帳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乘其為冠鼎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二紙票號為BK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及票號BK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支票,持以向銀行兌現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後,並予侵占入己自行用在回扣及交際費用,未匯入冠鼎公司帳戶。
二、案經冠鼎公司監察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冠鼎公司之監察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華屋公司之副總甲○○證述「(問?有無給付給冠鼎公司二張支票一百七十萬元)有(庭呈相關資料),上面是董先生簽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正面及背面」、「款項領走後,我都不知道,後來丙○○打電話給我時說一百七十萬是我拿了回扣,但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問?乙○○有無要你隱瞞說錢是你拿走的)他(指被告)有要我擔起來,我說這會影響你們夫妻的關係,我拒絕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正面)、「他(指被告)私下有跟我講要我擔起來(關於侵占一百七十萬元款項之事),這樣子他太太(指丙○○)就不會追究下去,不過我沒有答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且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則被告確已領走並侵占上開票款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被告為冠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其陳述無訛,並有冠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存卷可憑,堪信被告確為冠鼎公司代表領取上開支票之負責人。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冠鼎公司董事長之業務資格領取前開支票,將支票款項一百七十萬元兌領後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將侵占之票款用在回扣及交際費用、侵占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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