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竟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依現場測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間通過上開舉發地點,惟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受處分人係因聞救護車之警號,而欲避讓救護車,此觀照片上受處份人車輛已偏離車道可證,故受處分人並未違規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通過前開路段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明確足憑,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該受處分人違規時段後三分鐘違規超速車輛並無救護車資料(若救護車於同時段行經該處,亦會為採證儀器所測得),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二六0三0六九00號函在卷可稽。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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