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民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一時五十分左右,駕駛其所有之已領有車牌「FC六一八五號」但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昌吉街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 鄭永銘 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就駕駛其所有該輛已領有號牌「FC六一八五號」但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且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具狀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因小事故致車前車牌掉落,前往修理途中,並非蓄意不掛牌云云。經查:被告前開違規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二六一三五二○○○號書函檢附之違規事實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一紙、違規車輛未懸掛車牌照片三紙在卷可查。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茲事體大。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當應知之甚稔。今受處分人自承駕車為警查獲前已知悉該面號牌掉落,即不得再行駕駛該車輛,縱有維修必要,亦應循拖吊方式,然受處分人不思此途,卻仍駕駛該車,其違規之舉甚明。從而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要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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