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更犯逃亡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信判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所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