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告人 陳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明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性自主(連續強制性交)及妨害性自主(連續強姦)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與其餘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二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因抗告人發現尚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遂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嗣該署函覆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代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前開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則本件由原審法院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另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中已包含得減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在內,但該罪既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減刑,原裁定未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中酌予減輕,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其於該罪判決確定前,又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涉犯前開妨害性自主二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而應予減刑,另妨害性自主二罪則不應減刑,是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三罪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即原審法院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原審法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一月又十五日,併於比較新舊刑法後,認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十年七月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依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所定應執行之刑,復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前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二罪,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亦無不利於抗告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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