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4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296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嘉盛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84號、2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異議人所停放機車地點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或因摩擦、時間久遠等因素,略有剝落,惟仍足以辨識,且該地點紅色實線標線設置目的,除考量交通順暢及安全外,復因該巷道係消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為利消防車輛操作需求等客觀因素、道路使用狀況等客觀因素而設置,並不因同路段其他地點有重新標繪之情形而影響其效力。另該違規地點縱有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該巷內張貼略以:「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之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之告示,惟該告示內容,係為避免民眾停放該處之車輛遭竊所為之行政宣導措施,與該路段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係屬2事。本局對於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5、BWB013770號裁決處分,並無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嘉盛於民國100年
7月3日9時54分許,固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132-CC
Y號重型機車(下合稱前述二車),停放在高雄市○○市○○區○○路○○○巷○○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誤載為和光街643巷,然裁決書業已更正為後昌路643巷34弄,下稱前述巷弄),惟前述巷弄僅在「路口轉彎處」一帶留有明顯且應係近年方補繪之紅實線,至於前述巷弄「內部」之地面路側紅實線,則早已斑駁不清,且牆面上更明確張貼有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之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關心您」之數面標語,是以異議人方會將前述二車停放在前述巷弄內部,詎執勤員警不察,竟單憑地面所留斑駁不清之紅實線,遽認異議人具有在繪製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進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之罰鍰,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固亦規定甚明。經查:⑴異議人曾於100年7月3日9時54分許,將前述二車,停放在前述巷弄內部,並經適於該處執勤之員警,以異議人有在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舉發各節,為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違規搜證照片(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84號卷,下稱2084卷第3頁,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85號卷,下稱2085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32-BWB013755、32-BWB013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084卷、2085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5、32-BWB013770號裁決書(2084卷、2085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⑵前述違規搜證照片,及員警 藍清中 當庭所提之現場現況(並非100年7月3日執勤當日拍攝,而係依本院開庭通知於同10月底或11月初方補攝)彩色照片(2084卷第31至49頁)確實明確顯示:前述巷弄「路口轉彎處」之紅實線清晰可辨,且在末端標記99字樣,而前述巷弄「內部」之地面路側,雖依稀留有紅實線,惟該紅實線已經斑駁,且多處具有明顯之中斷,中斷處甚達一個機車車身寬,部分另遭不明之大片白色污漬覆蓋,又其中數段紅實線之顏色甚淺,縱在陽光普照之日間,也無法一望即明知該處設有紅實線等情,足見交通權責機關所指派之人員於99年間,顯僅就前述巷弄「路口轉彎處」一帶之紅實線,重新上漆,並同時加註重新上漆之年分,至於前述巷弄「內部」之地面路側紅實線,則未一併上漆,從而交通權責機關是否有意就前述巷弄「內部」維持紅實線之設置,本有未臻明確之嫌,而該等未臻明確之狀況,原屬交通權責機關得且應予避免者至明。況於100年7月3日斯時,前述巷弄內部之牆面上,尚張貼有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之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關心您」之數面標語,有異議人提出之100年7月31日現場照片(2084卷、2085卷第6至10頁),並經證人即員警藍清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執行之時,現場確實掛有「停車請加大鎖」之告示,但於本案之後已經拆除了等語屬實(2084卷第28頁),則一般用路人見聞轄區警察機關具名之前述標語,或不免產生該處可供停放機車之誤信,亦應堪認定。異議人首揭所述,顯非無據。⑶縱當地里長會同交通權責機關「事後」於100年7月29日會勘結果,認前述巷弄乃係必要之消防巷道,為利之消防車進出、操作,應禁止車輛停放,惟在「停車請加大鎖」之相關警察局告示經拆除前,可能讓一般用路人誤信前述巷弄可供停放機車之情況既猶仍存在,茍應允政府機關以機關具名之告示誤導人民於先,進又對遭受誤導之人民加以開罰,自不符事理之平,併予指明。㈢綜上所述,前述巷弄「內部」所設之紅實線,既存有未臻明確之缺失,且轄區警察機關復藉由「停車請加大鎖」等標語之懸掛,使一般用路人不免產生該處可供停放機車之誤信,自不容政府機關怠為清晰、明確標示,甚且誤導人民於先,進又執此對人民加以開罰於後,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前情而執意對異議人開罰,難謂適法,原處分既有不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情。
三、本院查:㈠依現場違規搜證照片,及員警藍清中於原審所提之現場現況
(並非100年7月3日執勤當日拍攝,而係依原審法院開庭通知於同10月底或11月初方補攝)彩色照片(2084卷第31至49頁)確實明確顯示:前述巷弄「路口轉彎處」之紅實線清晰可辨,且在末端標記99字樣,而前述巷弄「內部」之地面路側,雖依稀留有紅實線,惟該紅實線已經斑駁,且多處具有明顯之中斷,中斷處甚達一個機車車身寬,部分另遭不明之大片白色污漬覆蓋,又其中數段紅實線之顏色甚淺,縱在陽光普照之日間,也無法一望即明知該處設有紅實線等情,足見交通權責機關所指派之人員於99年間,顯僅就前述巷弄「路口轉彎處」一帶之紅實線,重新上漆,並同時加註重新上漆之年分,至於前述巷弄「內部」之地面路側紅實線,則未一併上漆,從而交通權責機關是否有意就前述巷弄「內部」維持紅實線之設置,或已廢棄紅實線之設置,顯不明確,外人無從得知。而該等未臻明確之狀況,原屬交通權責機關得且應予避免者至明,不得將此義務反歸咎於一般不知情之民眾。
㈡況於100年7月3日斯時,前述巷弄內部之牆面上,尚張貼
有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之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關心您」之數面標語,有異議人提出之100年7月31日現場照片(見2084卷、2085卷第6至10頁),並經證人即員警藍清中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本案執行之時,現場確實掛有「停車請加大鎖」之告示,但於本案之後已經拆除了等語屬實(見2084卷第28頁),則一般用路人見聞轄區警察機關具名之前述標語,不免令人產生該處可供停放機車之誤信,亦應堪認定。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為抗辯,顯非無據。
㈢縱當地里長會同交通權責機關「事後」於100年7月29日會
勘結果,認前述巷弄乃係必要之消防巷道,為利之消防車進出、操作,應禁止車輛停放,惟在「停車請加大鎖」之相關警察局告示經拆除前,可能讓一般用路人誤信前述巷弄可供停放機車之情況既猶仍存在,茍應允政府機關以機關具名之告示誤導人民於先,進又對遭受誤導之人民加以開罰,自不符事理之平,且足證公務機關之濫權,執行公務人員之自大而無同理之心。
㈣綜上所述,前述巷弄「內部」所設之紅實線,既存有未臻明
確之缺失,且轄區警察機關復藉由「停車請加大鎖」等標語之懸掛,使一般用路人不免產生該處可供停放機車之誤信,自不容政府機關怠為清晰、明確標示,甚且誤導人民於先,進又執此對人民加以開罰於後,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