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吳九如
被   告  陳盈潔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淑華簽發,經被告陳盈潔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
告陳盈潔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提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淑
華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陳盈潔復對系爭支票背書,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20,000元,及自提示
日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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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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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17日│新臺幣420,000元│陳淑華│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102年5月17日│
││││南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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