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集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地址:高雄市○○○路○○號二樓及三樓)之裝修工程,工程款總價本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嗣經被告議價,工程款總價減為六百萬元,然被告除給付四百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外,其餘二百萬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間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防火區劃改修工程」、「追加賽車椅工程」及高雄一心店「原吧檯改成自助吧工程」,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八十萬元;原告另於九十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台北忠孝店(地址:台北市○○○路○段○○○號B1)之裝修工程,工程款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前開工程原告均已如期施作完成,並業經被告完成驗收,惟被告遲不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驗收清單、工程項目清單計價報告各一份、工程請款單三份、統一發票七份、工程項目清單十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文中 、 施龍吟 、 陳春程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被告高雄站前店之裝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係依四百萬元施作,且被告已依約分次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工程款,殊不知原告為何再憑四紙九十年九月五日之發票,再次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萬元之工程款,實有疑義。又原告指稱於九十年五月間再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及高雄一心店「防火區劃改修工程」、「追加賽車椅工程」、「原吧檯改成自助吧工程」,以及於九十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台北忠孝店之裝修工程,其工程款分別為八十萬元及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惟上開九十年五月之工程款,原告僅依工作項目清單為憑提出請款,殊有未妥,因本工程項目清單上所列尺寸僅供報價參考使用,實際工程款應以驗收程序之實際施作現場丈量尺寸為準,且原告就上開九十年八月之工程款,雖提出工程驗收清單,但此工程驗收清單並未經過簽核,殊不知該筆工程款項是否與實際施工相符,是被告更加質疑上開工程於完工後是否已依驗收程序完成驗收。
三、證據: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合約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之裝修工程,經議價後工程款總價為六百萬元,然被告除給付四百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外,其餘二百萬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間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防火區劃改修工程」、「追加賽車椅工程」及高雄一心店「原吧檯改成自助吧工程」,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八十萬元;原告另於九十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台北忠孝店之裝修工程,工程款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前開工程原告均已如期施作完成,並業經被告完成驗收,惟被告遲不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被告高雄站前店之裝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係依四百萬元施作,且被告已依約分次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工程款,殊不知原告為何再憑四紙九十年九月五日之發票,再次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萬元之工程款,又原告指稱於九十年五月間再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及高雄一心店「防火區劃改修工程」、「追加賽車椅工程」、「原吧檯改成自助吧工程」,以及於九十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台北忠孝店之裝修工程,其工程款分別為八十萬元及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惟上開九十年五月之工程款,原告僅依工作項目清單為憑提出請款,殊有未妥,因本工程項目清單上所列尺寸僅供報價參考使用,實際工程款應以驗收程序之實際施作現場丈量尺寸為準,且原告就上開九十年八月之工程款,雖提出工程驗收清單,但此工程驗收清單並未經過簽核,殊不知該筆工程款項是否與實際施工相符,是被告更加質疑上開工程於完工後是否已依驗收程序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之裝修工程,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防火區劃改修工程」、「追加賽車椅工程」及高雄一心店「原吧檯改成自助吧工程」,原告另於九十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台北忠孝店之裝修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驗收清單、工程項目清單計價報告各一份、工程請款單三份、工程項目清單十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之裝修工程,經議價後工程款總價為六百萬元,然被告除給付四百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外,其餘二百萬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復承攬被告高雄站前店「防火區劃改修工程」、「追加賽車椅工程」及高雄一心店「原吧檯改成自助吧工程」,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八十萬元,原告另承攬被告台北忠孝店之裝修工程,工程款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上開工程原告均已如期施作完成,並業經被告完成驗收,惟被告遲不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承攬被告之前開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驗收清單、工程項目清單計價報告各一份、工程請款單三份、統一發票七份、工程項目清單十四份為證,經查系爭高雄站前店裝修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載明:「工程範圍:本案先依4,000,000施作,實際承包價另行簽約。‧‧‧承攬條款㈠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單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之。‧‧‧」,證人吳文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問:合約的總價款是多少錢?)系爭的承攬工程是我負責處理的,我有向集威企業有限公司承攬高雄站前店的裝修工程,我們有簽合約。追加工程時我不在,已經不負責了。合約總價款最後議價的結果是新台幣六百萬元,當初訂定時是新台幣四百萬元,原因是我們要把頭期款的金額壓低,實際承包價要另行簽訂,就是被證一的合約,後來我們付了新台幣肆佰萬元,是斷斷續續付的,付款的方式是依照合約付款辦法的約定,但多多少少會有一些彈性。工程後來有完工,被告也有驗收。完工後沒有付尾款,因為資金有困難。原告在九十年二月時就已經完工,從九十年三月就已經跟我們公司請尾款,我在五月離職前就已經把所有的請款單都簽好了。接手的管理單位都沒有異議。」、「(問:提示原證五,上面議價報告單上是否是你親筆簽名?)是我簽的。我是在雙方議價新台幣陸佰萬元成交後,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證人施龍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我從民國八十八年間就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設計工程部的經理。我對系爭工程都清楚。系爭工程都是我負責的。如果被告公司要開店的話是我們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先去找地方,找好之後由我們部門的人員去負責設計與施工、發包。我們是請與我們平日有往來的廠商來施作。我到被告公司時被告就已經與原告公司有往來,所以我就請原告來施作。簽約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去簽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實有將高雄站前店交給原告施工,工程確實有完成,由我們部門的同事陳春程去驗收。由之前陳先生拿給我的書面資料是沒有問題。最後議價的款項我記得是新台幣陸佰萬元。我們之前會簽一個臨時的合約,到最後再實作實算。我不知道最後公司付多少錢,至於最後有沒有付清款項因為不屬於我的業務範圍,所以我不知道。追加工程是我們去設計的,是因為高雄站前店的裝修工程完工之後,我們認為有改善的必要,所以又追加工程,工程款項好像是新台幣捌拾幾萬元,這個工程後來有完工,也是陳春程去驗收。九十年八月時我已經離職,所以是否有再做忠孝店的裝修工程我不知道。」、「(提示原證五,是否是你親筆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依我們總經理的指示要議價,所以我出具原證五的報告,所以我才會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證人陳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我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我擔任工程部的主任,負責工程方面的工作(包括工程的監造及驗收)。我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實有將高雄站前店的工程交給原告施作,我只是專門負責驗收,至於工程的金額方面我不知道,估價我不參與。系爭工程原告在九十年農曆過年前有完成,我有去驗收,因為要馬上丈量,所以有製作相關的文件。那些文件會交回公司。在九十年五月時我們有追加高雄店三個工程,第一個是防火區劃改改修工程,第二個是追加賽車椅工程,這二個工程是在高雄的站前店。第三個工程是原吧檯改成自助吧工程,這是在高雄的一心店。這三個追加的工程在九十年六月下旬時也有完工,我有去驗收、丈量並製作相關的文件。在九十年八月時我們也有把台北的忠孝店的裝修工程交給原告施作。這個工程在九十年八月下旬完工,工程的期間只有六、七天,我有去驗收、丈量並製作相關文件。但是這個工程因為施龍吟經理已經離職,所以該工程的金額是由我來向原告公司議價後約十一萬元多。」等語,足證系爭高雄站前店裝修工程,竣工後實際之承包價為六百萬元,系爭高雄站前店及高雄一心店之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八十萬元,系爭台北忠孝店裝修工程工程款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前開工程均業經被告現場丈量並完成驗收,是被告辯稱:系爭高雄站前店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四百萬元,系爭高雄站前店與高雄一心店之追加工程,及系爭台北忠孝店之裝修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等語,不足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系爭高雄站前店裝修工程、系爭高雄站前店與高雄一心店之追加工程、及系爭台北忠孝店之裝修工程完成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