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癸○○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街○○○號之和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登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與董事長癸○○、副總經理壬○○、己○○、董事丙○○、資訊部協理甲○○及職員辛○○、庚○○、乙○○、丁○○等人(上開共犯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銷售巨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強棒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賭博卡方式聚眾賭博,共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賭博業務(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
(一)被告無罪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共犯癸○○於相牽連之偵查案件中(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號、第二0八五五號、第二四六五六號、第二五六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指述被告戊○○為和登公司副董事長一情不諱,且有和登公司人員名冊影本附卷可稽;又和登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賭博業務等情,亦據該署檢察官於上開相牽連之案件起訴書中論述綦詳,且有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和登公司伊只認識癸○○,其他的人都不認識,而當初是因為癸○○告訴伊和登公司辦公室很大,伊才請癸○○提供部分的辦公室空間,讓伊做珠寶生意,且癸○○當時有叫伊入股和登公司,做副董事長,因伊認為該公司業務不合法,所以沒有投入資金,亦未在和登公司簽署任何文件,至於伊名片上印有和登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是對外接觸客戶買賣珠寶時才用,伊與和登公司實無關聯等語。經查:共犯癸○○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是和登公司副董事長云云(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0六號卷宗);惟有關被告戊○○如何投入資金參與該公司經營,及執行公司業務、參與會議等情形則未說明,經本院調查中再質之共犯癸○○則另供稱,和登公司尚未成立,只是籌備階段,伊印象中被告戊○○是來做賣珠寶生意的,他在和登公司未做事,亦未出資,至於其掛名和登公司副董事長,只是討論階段,而名片上印有被告戊○○為和登公司副董事長,是因為新進員工不知情,才會先將員工編冊做名片,另被告戊○○雖和伊談論過珠寶櫃臺設置之問題,但實際上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互核共犯辛○○於本院庭訊中供稱,伊到和登公司去應徵人事管理,碰到被告戊○○,被告戊○○問伊來公司幹什麼,伊告訴他來應徵人事管理,被告戊○○則說來找老闆談珠寶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共犯所供,足見被告戊○○是否確為實質名義上之該公司副董事長顯有疑義。又和登公司雖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惟如共犯癸○○前開所述,該公司既已籌設,衡情有關該公司股東之投入資金比例、業務執行之分擔內容及相關會議之參與,理應會有資料可供詳查,惟遍查全卷,除無被告戊○○有參與和登公司資金投入之證明外,案發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和登公司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和登公司開會記錄,復均無被告戊○○參與議事之情形;另扣案有關和登公司辦公室位置分佈圖,除經共犯癸○○否認有此辦公室位置擺設外,位置圖中劃有許副董(即被告戊○○)及丙○○副總之辦公室位置圖,竟比擔任董事長之共犯癸○○之位置相同或較大,顯與一般企業之經營,擔任董事長職務者,應較其他職員辦公室位置還大之情形不符。另扣案有關和登公司專業經紀人編號明細表中,所有專業經紀人包含董事長癸○○均已列名其中,亦無被告戊○○之記載。徵按被告受無罪推定之原則,此乃近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之基本要求,聯合國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一七A(ⅠⅠⅠ)決議所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所有受刑事訴追者,依法未被證明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而前開扣案之資料中,即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確為該公司實質上之副董事長,是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及共犯癸○○於偵查中僅供稱被告戊○○是和登公司副董事長一詞,遽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此外,扣案資料中,雖有被告戊○○以和登公司副董事長身份與其他員工印製名片之名冊;及共犯丁○○(即和登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叫被告戊○○為許副董,其常常下午來公司,在癸○○辦公室交談,不知談什麼等語,惟因上開名片之印製,並無從證明被告戊○○是否即為實質名義之和登公司副董事長;以及共犯丁○○因其並不知被告戊○○前來和登公司與共犯癸○○交談之內容為何,是其所供,自亦無法為被告戊○○確為和登公司實質名義副董事長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為和登公司實質名義之副董事長,則有關和登公司是否涉及前開賭博等犯行部分,即與其無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賭博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免訴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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