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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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世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以台灣
龍井企業行及負責人 黃水井 名義,並化名 陳瑞慶 ,連續向原告詐購塗料、布輪等貨物。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戊○○上訴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爰於刑事附帶請求民事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是被冤枉的,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
丙、依職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十月間,以台灣龍井企業行及負責人黃水井名義,並化名陳瑞慶,連續向原告詐購塗料等貨物,共積欠原告貨款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等是被冤枉的,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固可認戊○○以偽造之支票向原告詐購塗料等原料。
㈡然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已認被告均無罪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全卷屬實。依該判決理由略謂: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案外人戊○○之指訴為惟一之論據,但查:
⒈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具狀告訴被告詐欺犯行時,曾稱:黃水井之妻黃
姚碧玉 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提供黃水井之戶口名簿影本,表示黃水井願為我們在大陸所開設之工廠及臺灣公司之人頭老闆,我將此事告訴被告,三天後被告即拿貼有我照片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給我看等語,嗣於偵查中陳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巷○○○號拿相片給被告丁○○,且拿黃水井身分證影本給他參考,他說偽造影本很簡單,並於五月間某日下午在虎林街同一地點拿貼有我相片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給我看一下(後又稱四月間,因時間太久)等語。唯戊○○所陳各節與黃姚碧玉於偵查中所稱:因其子失蹤,戊○○表示願出面為其處理,因此交付戶口名簿給戊○○等情不符,且黃姚碧玉夫婦係在市場賣甘蔗,與戊○○除有金錢借貸關係外,餘無其他往來,更非舊識,何以願提供名義充當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殊不符常情,所陳已難採信。且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出境香港,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香港返國,同年四月九日出境香港,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殊難於前開時地交付偽造身分證給戊○○之可能。
⒉戊○○復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七日間拿泛亞及富邦銀行
的空白申請書,叫其代為填寫黃水井的身份,經過二十幾天左右,被告丁○○之妻拿了二本富邦、泛亞銀行支票給其使用等語;惟前開支票係以臺灣龍井企業行名義申請開戶使用,而臺灣龍井企業行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應不可能於公司核准登記前即以龍井企業行名義申領支票使用。故戊○○所述已有不合。且泛亞商業銀行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同年八月十四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六日領取支票使用,富邦商業銀行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申請開立帳戶,同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九日及九月十二日申領支票使用,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泛亞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可按,此又與戊○○所陳情節不合;況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均不在國內。故戊○○所謂被告丁○○拿支票開戶資料叫其填寫等語,並不實在。
⒊再者,依富邦銀行承辦人 許英文 於偵查中證稱:支票開戶時,其有去對保,
其核對開戶資料中之身分證影本相片,與戊○○很像,但未見過被告丁○○及其妻 郭丁春蓮 等語,及同銀行承辦人 蔡照雄 證稱:其至台北市○○路○○號二樓拜訪時,該屋掛有龍井招牌,有看到自稱黃水井之人,確實很像戊○○等語,以及泛亞銀行承辦人 陳美玲 證稱:當初「黃水井之人係拿黃水井身分證及龍井企業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開戶,本人和身分證之相片(即戊○○之相片)很像等語,相互以觀,前往前開銀行申請開戶者,應係戊○○本人,而非被告丁○○或其妻郭丁春蓮,戊○○前開指訴,不足採信。
⒋戊○○雖又陳稱:其係與被告合夥做生意,其負責臺灣部分,被告負責大陸
部分等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戊○○亦未能提出其等合夥之有關證明文件,已難認為實在。且廈門伯宗公司原係被告合夥經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丁○○退夥,被告乙○○則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公司頂讓給戊○○,有公司讓渡協議書二件可按;另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之三弓公司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將辦公器具及一切裝璜設備頂讓予戊○○,並由戊○○繼續承租該址,亦有卷附轉讓契約書、承租證明書可按。故均無從證明被告與戊○○合夥經營上開公司。再者,告訴人 趙昇平 (信豐布輪公司、信豐化學公司)、甲○○(世友公司)、 黃宏隆 (三隆般務公司職員)、丙○○(金寳興公司)、 黃金能 、 林樹貴 (新美光公司)、梁福成(名利公司)均陳稱:未見過被告丁○○,向其等買貨者為戊○○等情,故戊○○之指訴,亦難採信。
等語,實難僅憑戊○○片面指述即認被告與戊○○共同偽造支票而向原告詐購貨物。
㈢參酌原告於本院陳稱:係戊○○化名陳瑞慶向其訂貨等語,且未能證明被告係
與戊○○共同訂貨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詐購貨物之貨款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