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二一六四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銀元捌佰元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吊扣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明知汽車如裝用可「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減速慢行以規避交通勤務警員之取締,竟在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以逃避違規行為之取締。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敦煌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乙○○發現攔檢當場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上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扣案。嗣受處分人於簽收舉發單後,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漏引)之規定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四百元罰鍰,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並為警攔停,發現車上有前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感應器基於好奇所買,從未使用,且該扣案之物僅為單純之收報器云云,惟查:
(一)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七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五)載明:第四十條增訂「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之處罰規定,因近幾年來,甚多汽車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肆虐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亟須設法戢制。查上項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不計發射電波性能,不能依據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加以取締,另依交通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路(七一)字第二四六七號函解釋,並不能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故目前對於裝用上項器材任意超速妨害交通安全者,尚乏任何法令可予取締處罰。且該項器材,無其他使用價值,為專用偵測雷達測速性質,為防止繼續使用,危害交通安全起見,並規定沒入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亦同上。由上可知,「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究僅限於「直接」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或亦包括接收感應廠商之發射器而「間接」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不無疑問,惟參酌事後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釋:本案依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三會期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前內政部鄭次長水枝之說明:「該項器材...,為專門偵測雷達測速性質」,故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上開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故本件受處分人於汽車點菸器所裝之感應器,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並沒入,因上開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七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並未特別排除「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事後交通部復作補充解釋,顯然立法目的應無論「直接」、「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誤,否則,以當今社會「香菇頭」氾濫,如「測速雷達感應器」不包括「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則立法目的將蕩然無存。前開部分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查明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裁定可稽。
(二)又查:受處分人為警查扣之前開測速感應器,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受處分人確認無誤,而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亦陳明該測速感應器僅為單純之收報器,設若受處分人未使用,如何確認此僅為收報器,是其辯稱未使用已令人生疑?況受處分人將上該扣案之測速器插在汽車點菸器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員警乙○○證述甚詳。且證人即員警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曾使用,顯不足採。綜上,扣案感應器既能預先偵測超速測速器所在之範圍,揆諸前揭(一)之說明無論「直接」、「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誤,處分人可以依此逃避交通稽查,核諸前揭說明,該扣案之測速器顯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法文規定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須沒入測速雷達感應器,復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亦應吊扣上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汽車牌照一個月。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銀元八百元(即二千四百元),並將扣案感應器一只沒入之,復吊扣「ER-三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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