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凱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凱拓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起訴,業獲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五號勝訴確定判決。
㈡原告在尚未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前,得悉凱拓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有工程款債權,原告唯恐凱拓公司脫產,已向本院聲請九十年裁全字第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民執全玄字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凱拓公司對於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得領取之工程款,連同執行費用在內,扣押債權額為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對於該項執行並無異議。嗣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即聲請調卷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詎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卻聲明異議,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須為起訴,否則即撤銷執行命令。按凱拓公司對於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是否存有系爭債權,攸關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說明。
㈢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凱拓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合約書,辯稱伊並非合約主體,故凱拓公司對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合約與凱拓公司有關之工程,國工局係由下屬單位負責執行,故有關工程之督導與工程款項之請領發放,皆由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逕對凱拓公司為之,即凱拓公司對於原工程合約中定作人國工局得主張之權利,業經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以債務承擔之方法,由凱拓公司取得對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之權利,此由原告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凱拓公司在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伊乃行文向執行處表明已予保留,即可明瞭。
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凱拓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有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則抗辯:
㈠伊與凱拓公司間並未簽訂任何工程合約,亦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逕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予駁回。
㈡凱拓公司雖與國工局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基隆汐止段第C301A標瑪東系統
交流道工程」(下稱C301A標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惟因凱拓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督促仍未改善,業經國工局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並派員接管工地逐離凱拓公司在案。按C301A標合約一般規範第6.9.7規定:「合約不論遭全部或部分終止後,國工局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應即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C301A標工程合約既經國工局依約終止在案,依上開合約規定,在該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並經工程司核定並扣除工程繼續完成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等前,國工局並無支付凱拓公司任何與合約有關款項之義務,因此,凱拓公司目前並無得對國工局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與國工局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之,
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C301A標工程乃係凱拓公司與國工局間所定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以合約主體為準,被告僅負責該工程督導工作,原告徒以被告負責工程款之發放謂被告與國工局間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雖舉扣押凱拓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時,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行文執行處之函為證,惟查,僅因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為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因此以伊名義行文執行法院,惟此根本不足以作為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與國工局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對伊有工程款債權之證明。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凱拓公司對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攸關原告之債權得以受償之範圍,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既對凱拓公司與其間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容先敘明。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對凱拓公司取得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號准許假扣押裁
定,旋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凱拓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對被告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全玄字第一七三號扣押命令,扣押凱拓公司對伊就C301A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於同年一月廿日以國工一(九○)工字第○四六一號函覆「:::本處將債權人申請假扣押債務人凱拓公司工程款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執行費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共計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整,將於承商第四十期工程估驗款扣押,不足部分由本工程保留款扣押保留,俟鈞院另外執行命令後再行處理:::」等語;原告對凱拓公司取得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五號勝訴確定判決後,在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具狀聲請對凱拓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對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核發北院錦九十民執玄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支付轉給命令,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該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均堪信實。
經查:凱拓公司承攬C301A標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與國工局簽署工程合
約,有工程合約節本附卷可參,則該工程之定作人為國工局,依該承攬契約對凱拓公司負給付工程款責任者,亦為國工局,而非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已承擔國工局前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云云,無非以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為實際辦理發放工程款事宜者為據,然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為國工局下屬單位,就C301A標工程工程款發放事宜,國工局責成第一區工程處辦理,符合機關內部分工原則,與常理並不相悖,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受上級指示辦理發放工程款等事宜,並不因此使該單位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或即謂該單位已承擔國工局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原告之主張,實屬速斷而不足採信。又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雖於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收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且覆函表示已依該扣押命令將凱拓公司之工程款扣押保留等語,惟伊於該覆函中並未表明伊為C301A標工程之定作人或已承擔國工局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尚難遽以該覆函即認凱拓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綜上,凱拓公司係與國工局締約承攬C301A標工程,應對凱拓公司負給付工程款之
責者為國工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業已承擔該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則其請求確認凱拓公司對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有工程款債權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存在,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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