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侯蘇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陸萬 元自
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
」查詢及提領款項,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為期1年
,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延滯期
間之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
時,必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嗣中華商業銀行已
於94年6月15日就本件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
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查被告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屢次催討,未蒙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
還款項目及歷史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