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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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至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至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示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1.25」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計算式為250mg/dl除以1,000等於0.25%,詳見速偵卷第39頁),且自摔倒地,又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予以侮辱,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85號被告程至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至善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同安人力公司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程至善明知 陳君熙 、 呂紹榮 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當場辱罵陳君熙、呂紹榮「你媽的逼」、「幹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翌(18)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送往壢新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1.2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至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