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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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木永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57號),本院就恐嚇危安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簡木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木永(本案另涉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呂韋汝 發生行車糾紛,2人分別將車輛暫停在富國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理論,而簡木永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貨車副駕駛座取出雙節鋸1把(未扣案),多次舉起朝呂韋汝逼近、揮動及作勢揮砍,使呂韋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呂韋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木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桃簡卷第32頁)。
㈡告訴人呂韋汝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桃簡卷第17頁),本案固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二者罪質顯然不同,未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始終冷靜處理紛爭,
因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和解內容並獲原諒,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桃簡卷第32、3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悛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院所述之量刑意見(桃簡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持之雙節鋸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以及衡酌執行沒收之刑事程序成本,爰認為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57號被告 簡木永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木永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木永於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呂韋汝發生行車糾紛,呂韋汝即拍打簡木永貨車車斗,渠2人分別將車輛暫停在富國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理論,詎簡木永因遭呂韋汝以身體頂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貨車副駕駛座取出雙節鋸1把(未扣案),多次舉起朝呂韋汝逼近、揮動及作勢揮砍,使呂韋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毀損器物、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踹呂韋汝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該機車因而向右倒地,致使機車之右車殼、水箱、排氣管及手把端子等處刮損而不堪使用,另多次對呂韋汝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均致生損害於呂韋汝及其名譽。
二、案經呂韋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簡木永固 坦承曾朝告訴人呂韋汝舉起雙節鋸、以腳踹倒告訴人機車及對告訴人罵髒話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告訴人年輕力壯並沒有害怕,伊不知道告訴人車子壞掉,是告訴人挑釁伊,吵架難免這樣講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車損照片7張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