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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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黃茄琪 相對人 趙仁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預納1,55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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