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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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永龍劉佩馨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難認輕微,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被告洪麗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華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高城路與高城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高城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有林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佩馨沿高城九街(號誌為閃光紅燈)往永興街32巷方向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永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及頭骨骨折、左下肢肢體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鈍傷、左耳鼓室積血等傷害,劉佩馨則受有下背挫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洪麗華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永龍、劉佩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麗華供稱:伊有減速慢行,伊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
(二)告訴人林永龍、劉佩馨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依路考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減速即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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