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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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098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年7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對李明忠執行搜索,李明忠見員警前來搜索前即從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80公克)交付予警方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在卷可稽。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①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②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被告雖在警方未搜索前即自其長褲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80公克)予警方查扣,然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是警方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屬必然,不因被告自行取出而構成自首,況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更已針對被告毒品上手 何晉德 進行監聽,而掌握被告有向何晉德購買毒品之嫌,有監聽譯文可憑,是被告犯行已經警方合理懷疑,被告自行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構成自首,併此指明。⑸再被告於警詢證稱其本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何晉德免費提供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14頁),且何晉德亦因而經本院認其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忠,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⑹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罰金刑由新台幣3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2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⑺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尚且供出其毒品上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22號被告李明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7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何晉德住處,自何晉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而持有。嗣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何晉德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忠之自白,(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