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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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佘凌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壽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許潤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0債權人張壽美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利息債權,主張有民法第126條因5年不行使而已罹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應由債權表中剔除;就債權人張壽美主張債務人對其有故意詐欺侵害權利之行為,即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債務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其債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其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應自債權表中剔除;惟經債權人抗辯後,復主張縱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時效為15年,然利息債權逾5年部份,仍罹於時效,應自債權表中剔除等語。
三、經查,就異議人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對、張壽美之債權時效抗辯異議,分述如下:
㈠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抗辯:主張債務人曾於108年11月11
日就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97號前置調解事件,已具狀陳報債權,且調解時必會將陳報之債權內容告知債務人,則債務人應就當時有無對於系爭利息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提出即等於默認,即為承認,其異議無理由。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前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陳債權為590,708元,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調解時,亦當場告知債權之總額,此有調解筆錄可憑。是債務人於調解時已知其相對人之債權,難認異議人未有認識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存在,承前說明,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縱使前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於異議人同意進行調解,且於調解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而受影響,故其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張壽美抗辯:
1.就債權發生原因部份: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張壽美後,其更
正債權發生原因為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41號債權憑證、機器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行書等影本為憑,主張其債權時效為15年等語。就其主張前已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6號支付命令,其債權發生原因為返還價金,並持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誤,並核其提出債權憑證,其分別於民國99年及108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時效皆已中斷,異議人就更正部分未再提出異議,爰不就異議人前次異議關於上開債權人部分之聲明再為裁定。
2.關於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部分:債權人張壽美主張係法定遲延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其時效應為15年等語,觀之,前開債權人張壽美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並無相關「約定」違約金之記載,復據其提出之執行名義,記載為法定遲延利息,是有民法第126條因5年不行使而已罹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而其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申報之債權原利息起息日為99年9月8日,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4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該執行名義記載,債權人於確定後,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為99年10月20日,復於108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673號強制執行結果註記),從而債務人抗辯該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回溯5
年,逾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又其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之利息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利息請求之時效皆已中斷,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3.另就債權發生原因,本院將依債權人張壽美之陳報更正債權表;至於其另主張債務人依本條例第55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付清償責任等情,則非屬本件更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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