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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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2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12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補充為「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列補充為「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文燕』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2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惟被告並非實際自人頭帳戶提款或後續轉交贓款之人,未見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金流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本院就此部分見解容有不同,爰適用如上。
㈡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並對數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願至本院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所示,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因涉本案而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金融帳戶,僅能作臨時工,無法做正職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
58-59頁),以及各告訴人就本案已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61-63頁、金簡卷第42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電詢告訴人 李韋辰劉玥伶 ,均陳稱有收到110年1月10日前之和解金額等語,此有如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簡卷第45-51頁)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李韋辰、劉玥伶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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