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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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擅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0一之三號B棟十二樓,設立「鑫众廣告事業有現公司」(下稱「鑫众公司」),並自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以鑫众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廣告設計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甲○○因經營不善停業,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鑫众公司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且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鑫众公司確有對外經營廣告設計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鑫众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九月間,伊向丙○○借錢設立公司,故約定由丙○○當負責人,伊只是聽丙○○之命令辦事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確係鑫众公司負責人,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以鑫众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廣告設計業務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鑫众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予證人丙○○,表示確向證人丙○○借款新臺幣八十七萬元,並承諾願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返還借款,有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已歿)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加以證人即大東印刷所負責人 徐仲勳 到庭證稱:鑫众都是被告與伊接觸,伊還介紹朋友給她做廣告設計,她們公司有五、六人等語;證人即小小印刷名片行負責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拿鑫众客戶的名片請伊代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鑫众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廣告設計業務,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係卸責畏罪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處斷。又被告犯罪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五日生效施行,原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由「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變更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惟刑度並無改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於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擅自設立「長順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對外經營旅遊業務,並觸犯詐欺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罪,嚴重漠視法律,整體犯罪情節非微,並破壞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鑫众公司係虛設空殼公司,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向證人丙○○佯稱因設立公司,急需款項周轉,約三至六個月即可返還等語,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八紙供作擔保,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出借款項計八十七萬元,詎被告陸續取得款項後,均未依約定期限返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具切結書予證人丙○○後,隨即逃逸無蹤,證人丙○○至此始知受騙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向證人丙○○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因經營業務,方向丙○○借錢,沒有騙丙○○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證人丙○○既於偵查時到庭明確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經濟有困難,向我借錢去開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且被告確有實際經營廣告業務,已據證人即大東印刷所負責人徐仲勳,及小小印刷名片行負責人乙○○分別到庭述明確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對證人丙○○施用任何詐欺,證人丙○○亦在明知被告經濟困難之情形下,仍借款予被告,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被告嗣後雖未能依約返還借款予證人丙○○,惟此係事後債務清償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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