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七六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肆公克)及吸食工具乙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肆公克)及吸食工具乙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下二三九公里處臨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肆公克)及吸食工具乙組。嗣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戒治期滿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經警採集尿液,經本院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警將其遭逮捕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亦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隔九個月有餘,時間上既非緊接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預先之犯罪計畫而進行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應均係各別起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當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連續犯,容有誤解。本院審酌被告復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甫於八十九年間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顯然不佳,亦顯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扣案之顆粒一包經檢驗後,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一二零四公克);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經檢驗後,則仍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殘渣,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綱得字第○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而上開吸食工具一組上之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工具顯難剝離,自應總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