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慎行止,為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需,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其所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F號自小客車,加入高雄市○○區○○○街○○號任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輝公司)靠行營業,並向任輝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五四三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懸掛於前開車輛上,作為經營計程車之用,雙方約定甲○○於租用營業車牌期間,每三個月須繳納上開車輛相關之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行政管理費即行費等費用,及每六個月自行送往檢驗車輛一次。惟甲○○嗣後經濟陷於窘困,乃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對其所應負擔之上開費用分文未付,復於八十八年夏季某日,因上開計程車壞損嚴重而無力維修,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懸掛於該計程車上之YR—五四三號汽車牌照二面,連同上開計程車,置放於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某處空地上,除積欠任輝公司達九萬七千七百零三元之費用未支付外,亦拒不將上開車牌0面繳回,致任輝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任輝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提出告訴後,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警通知後,始將上開車牌0面交還任輝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積欠上開靠行所需之費用,並將上開車牌0面置於他處未歸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無能力繳納費用,及車子損壞嚴重,無錢維修,才將車子連同車牌停放於鄉下,想等經濟情況好轉時,再出面與告訴人處理,沒有要侵占車牌之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訂靠行契約,租用計程車牌0面駕駛營業,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被告即未能繳納相關費用,且於告訴人公司請被告父親轉達予被告不繳納費用亦應先行歸還車牌等語後,仍遲遲未繳還車牌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董鼎川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任輝公司之前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他靠行在我車行,在八十九年三月份將車行頂給告訴人。被告靠行費及稅金繳到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開始就沒有繳。我有連絡被告家屬,他父親說被告都沒有回去,所以都連絡不到被告,這期間被告也沒有出面解決。被告車子的車牌在八十八年五月間被撤銷,因被告車子沒有送去檢驗所以在檢驗日期隔一個月之後車牌就被監理所撤銷了。在我將車行頂給告訴人之前被告都沒有與我連絡,這期間也都有違規單寄過來車行,因我怕沒有繳會加倍,所由我就先繳了,被告車子的稅金也都沒有繳,都是我先代繳的。後來隔了很久約在八十九年年底被告才與我連絡,當時我已將車行頂給告訴人了,被告問我說欠多少靠行費用及稅金,我叫他直接跟告訴人連絡將費用繳清,被告也說好。之後我有打電話與告訴人連絡告知被告打電話與我連絡一事,結果被告也沒有去告訴人車行清償欠費。在我還沒有將車行頂讓出去之前,我一直有在連絡被告,但都連絡不上」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雙方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欠費明細計算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雖被告仍以情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知自身已無力繳納靠行之相關費用,衡情亦應將車牌先行歸還告訴人,再針對積欠之款項如何返還乙節與告訴人協調,以免費用之累積而加重其負擔,其不此之途,反將車牌置於他處,且避不見面,亦未主動告知車牌之去向,並於證人丙○○表明已頂讓,要被告與告訴人連絡清償費用等事宜後,仍未與告訴人連絡,亦未償還部分款項及歸還車牌,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停放其計程車之際,即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該二面車牌為管理及處分之行為至明,是若非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被告於警員通知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歸還該二面車牌,恐被告迄今仍無歸還之意,是其辯稱沒有侵占之意云云,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不依約繳納應負擔之款項外,對告訴人公司多方催討歸還車牌乙事,亦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不小之損害,及於日前已歸還車牌0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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