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吉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945號被告張英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5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吉於民國103年5月30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該路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 陳秀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張英吉之自小貨車之左前側不慎撞擊陳秀美機車之前車頭,造成陳秀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外傷造成傷造成之眼眶凹陷變形、視神經及視路之創傷、視網膜水腫、兩眼複視、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受傷、垂足、頸部不自主運動、器質性情感徵侯群等嚴重減損其二目之視能、一肢之機能及健康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英吉於警詢及偵│被告張英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查中之供述│點與告訴人陳秀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我的」云云。│├──┼──────────┼────────────────┤│2│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告訴人陳秀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因上述傷害│││6份│致左踝背曲肌力0-1分,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兩││││眼複視等嚴重減損其二目之視能;因││││器質性情感徵遺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幻聽、幻覺、自言自語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目前無法正常工作等健││││康難治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告訴人陳秀美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交通事故之事實。│││現場、告訴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5張││├──┼──────────┼────────────────┤│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定委員會103年12月25│,提前左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日南市交鑑字第│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秀美無│││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肇事因素。│││之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