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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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盧金傳前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1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號、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
10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0日(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金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4頁背面及第47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盧金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號、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0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0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
3年1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第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二執行案與第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詐欺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復即刮用並兌換中獎現金,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