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進國 男61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10
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進國因駕駛計程車而於民國96年、97年間認識在夜店上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李冬冬 」女性成年人,其等2人因此尚有金錢借貸關係。緣「李冬冬」所屬詐騙集團,包括「李冬冬」、「 王心如 」等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老闆」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心如」自99年間陸續打電話關心 吳秋煌 ,雙方並於101年6月10日在臺北火車站見面,嗣後「王心如」即以各種藉口向吳秋煌借款,致吳秋煌陷於錯誤,自101年6月27日起,陸續出借款項與「王心如」。而曾進國明知其於101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 曾稚婷 所申辦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冬冬」,並依「李冬冬」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實係參與遂行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目的,使被害人因而無法追討其被騙款項,仍基於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心如」以投資網拍,從大陸進口貨物需要稅款資金為由誘騙吳秋煌,使吳秋煌陷於錯誤,依「王心如」之指示,在新竹市○○區○○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再由曾進國依「李冬冬」之託,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續以每日提領10萬元之方式(共計60萬元),送至桃園縣大園鄉高鐵站附近,交付與「李冬冬」指定之「老闆」成年男子。嗣吳秋煌無法聯繫「王心如」後,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曾進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引用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證據價值,有無爭執」時,上訴人即被告曾進國(下稱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第134號卷第32頁正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未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3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第1029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第134號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正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吳秋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女兒曾稚婷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653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偵字第1029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匯款人吳秋煌、受款人曾稚婷、金額6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0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36號卷第18頁、偵字第1029
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因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針對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明文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與「李冬冬」、「王心如」等成年女子及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每日提領10萬元,共計60萬元,所為6次提領款項犯行,各係在該提領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次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李冬冬」、「王心如」等成年女子及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依上述事證,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己知坦承犯行,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茲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六、被告曾於100年間,已因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100年9月13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詐欺案之相關卷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所警惕,本案已不宜再給與緩刑之恩典。是被告上訴主張:因經濟上困苦,願鈞院體恤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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