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平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公園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 曾秋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方向右前方,欲左偏行駛,黃志平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秋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肋骨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中段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黃志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1937號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1937號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0張、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至8頁、13至27頁),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曾合法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5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0張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然竟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以作煞停或迴避措施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之告訴人,左偏行駛亦未注意左側來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且經本院審閱警卷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得知該路口剛變換號誌,兩車均為剛起駛狀態,車速均非甚快,而於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一開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為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左前方不遠處,並有持續左偏行駛狀態,倘被告駕駛汽車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應得發現告訴人有貿然左偏之駕駛行為,以提前採取煞停或迴避之駕駛措施避免碰撞,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曾秋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4年5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1937號卷第3、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疑肋骨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中段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事發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即由外線車道前方路口之右側,左偏行駛至外線車道前方路口之左側,致兩車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上開證據內容足徵。況被告汽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不遠處,告訴人左偏時自應先注意左側來車,然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即貿然左偏,致行駛左後方之被告汽車未能即時反應避免擦撞,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之肇事主因,至於告訴人曾具狀表示此係監視器角度云云,惟參照路面標線位置及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狀況,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明顯自外線車道之右側靠近路緣線延伸之路口處,旋即左偏至外線車道與內線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延伸之路口,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道路標線均屬固定靜止之設置,不至於產生過大之偏差,告訴人前揭所述,實不足採。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負有較重之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1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作隨時煞停、迴避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較重之過失,業如前述,且所受傷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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