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金屬槍管貳支、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9至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5至16頁)
㈣、內政部104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28頁)、內政部104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29頁)
㈤、劉書豪槍砲、毒品案現場搜索照片8張(警卷第26至2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持有犯意,同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50000元確定。徒刑部份,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又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未發現曾利用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槍枝或持該制式子彈搭配槍枝使用而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所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持有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2支及4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2顆,依序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且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告劉書豪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2年年底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以新臺幣9,000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口徑為1
2GAUGE)4顆,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劉書豪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對之實施搜索時,當場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袋內各扣得上開槍管及散彈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書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武聖路巷口)、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一個持有犯意,同時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散彈及槍管,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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