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蘇慧中 訴訟代理人 蘇石州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擎天崗內停車場,非屬道路
,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判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倒車者即上訴人之責任;反之,停放在停車場之車輛隨時可能倒車,因此開入停車場之直行車應減速慢行,並於前方有車輛倒車時立即減速煞停。
㈡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為自停車場入口算起第4格,前面3格
均有車輛停放,由停車場入口至上訴人停車位僅有12公尺,上訴人準備倒車時未見直行車道上有任何車輛靠近,然訴外人 林坤賢 駕駛訴外人 謝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該停車場後,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前進,僅1.5秒即可至上訴人倒車位置,上訴人實無法注意及之。此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立即煞停,林坤賢則煞車不及,車輛左傾後繼續滑行,造成側車身刮傷之情形,亦可推知。是本件交通事故實因林坤賢行駛車速過快所致。㈢車禍賠償應以恢復原狀為原則,系爭車輛僅有刮傷,並無凹
陷,無需鈑金及更換零件,又修車廠師傅皆稱系爭車輛一側車身全部烤漆僅需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可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竟達5萬餘元,其修車方式是否過度,應再深入評估。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擎天崗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謝淑玲所有、由林坤賢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5萬1300元(含鈑金費用8653元、烤漆費用2萬8877元、零件費用1萬377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規定,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坤賢有行駛車速過快之情事;就上訴人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審判決認系爭車輛於車禍後確有右側保險桿、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前輪鋼圈及右後視鏡之損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後保險桿損壞之修復、零件認購單上所載「原廠鋁圈缺料補料及外圓校正與外表烤漆」、「修復」之鈑金支出2300元、估價單所載「工資:右前葉子板」、「工作屬性:車體塗裝修復」之工資支出4221元,則未能證明此損壞部分或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或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相關,應予去除,再就更新零件費用、鈑金及烤漆費用計算折舊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內
,非屬道路範圍,認原判決不應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規定等語,核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理由未提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尚屬誤會。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擎天崗內自小客車停車場
,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倒車欲自停車場車道上第4停車格駛入車道,其車輛車尾駛入車道約1.5公尺,林坤賢則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上直行行駛,於通過3個停車格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駕車輛車尾擦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9頁)。次查,上訴人自承其倒車起步即發生碰撞,於碰撞後始知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原審卷第30頁),林坤賢則稱其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因上訴人突然倒車,而向左閃避等語(原審卷第31頁);觀諸上開情形,上訴人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係甫倒車起步,系爭車輛則已駛入該車道達一段距離,並即將通過上訴人所在之停車格,上訴人於倒車時,自應注意該停車場車道內有無行駛中之車輛。再佐以上開停車場車道約5.6公尺寬,林坤賢駕車通過上述3個停車格前,尚行經一長段直行車道,停車場內視野開闊,並無其他遮蔽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8、32頁),依此道路設置狀況,林坤賢駕車時速雖為30至40公里,惟其駛入上開直行車道已達一定距離,駛入該車道之時間洵非上訴人所稱僅有1.5秒,自難謂上訴人無法注意及之,是上訴人於倒車之際並無不能注意車道上車輛之情事。況停車場之車道,仍供預計停車之車輛或供預計離開停車場之車輛通行之用,以停車場車道兩旁密集之停車位及車道面積觀之,則停車場車道有車輛行經方為常態,停放之車輛如有行進之必要,應有預見車道車輛行進之可能性,故上訴人主張開入停車場之車輛應減速以因應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隨時可能倒車云云,難認有理。綜合上情,上訴人駕車倒車駛入上開停車場車道時,確有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要屬明確。至本件交通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3年5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58頁),惟此仍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意旨另稱林坤賢有行駛車速過快之過失、系爭車輛無
需鈑金及更換零件、烤漆金額僅需9000元即可等節,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續予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執此部分理由上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